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唯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4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7604、8870號、111年度偵字第4858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9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7209號、111年度偵字第2174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599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16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68號),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 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 間,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當面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代書」之人使用, 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 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 ,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未○○於同日提供合庫銀行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
非未○○所使用,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爰不予 贅載)。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文山第一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48、114、167、173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909卷第3-4頁;偵12033卷第27-33頁;偵7604卷第11-13頁;苗栗警偵卷第3-9頁、偵6596卷第27-28頁;偵37209卷第25-28頁;臺南警偵卷第5-13頁;偵6169卷第13-17頁;偵4858卷第15-17頁;偵17328卷一第43-45、311-313頁;偵33928卷第7-9頁;偵23110卷第43-46頁;偵3360卷第7-8頁;偵9140卷第5-10頁;偵36987卷第5-8頁;偵3840卷第31-35頁;偵6933卷第9-14頁;少連偵卷第19-21頁;偵17979卷第7-11頁),且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寅○○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及內頁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MG服務」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盈菲客服」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暱稱「安君」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互惠客服」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與暱稱「盈昇服務」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交易通知及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申○○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夏夢」之人、暱稱「MG服務」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丑○○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斌」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與暱稱「陳燚」之人、暱稱「澳銀交易人工客服」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MG服務」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卯○○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GBI客服」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偕嘉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陳雨婷」之人、暱稱「木木」之人、暱稱「MG服務」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暱稱「GBI客服」之人、暱稱「啊雯呀」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暱稱「盈菲金服」之人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6909卷第8-14頁、苗栗警偵卷第25-37頁、偵6909卷第15-19頁;偵12033卷第151-167、185-191、181、173、175-179、183頁;偵7604卷第15-17、57-59、19-35、45、39頁;苗栗警偵卷第41-53頁;偵37209卷第15-17、43-48、29-35、37-41頁;臺南警偵卷第15-19、21-45、59-61頁;偵6169卷第43-49、51、53-59頁;偵4858卷第43-62頁;偵17328卷一第37-41、47-62、65、67-91、309、339-361、315-337頁;偵33928卷第25-33、67-95頁;偵23110卷第53-69、83-151、73-77頁;偵3360卷第9-13、15頁;偵9140卷第11-31、49-67、33、39-47頁;偵36987卷第20、23-25頁;偵3840卷第29、39-62、71、65-67頁;偵6933卷第35-39、49-55、42、59-79頁;少連偵卷第91-115頁;偵17979卷第13-14、25-27、43-45、29-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19所示部分),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院卷第167 、339-44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非微,然其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惟除告訴人 丑○○、巳○○已調解成立外(院卷一第273頁),其餘告訴人 等終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是就與告訴人等關係部分,不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 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故此部分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 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 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 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奇曉、黃淑媛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陳嘉義移送併辦、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戊○○ 109年6月14日 18時47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欣妍」之名義與戊○○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佯稱能以「盈昇資金託管」平臺投資期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6月14日18時47分許、3,000元。 ②109年6月14日21時2分許、15,000元。 (小計:18,000元) 2 寅○○(提告) 109年6月2日 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李詩琪(暱稱:琪琪)」之名義與寅○○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佯稱能以「MG金控」平臺投資外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4日17時20分許、30,000元。 3 丙○○ (提告) 109年6月11日 20時2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盈菲公司客服人員之名義與丙○○以通訊軟體LINE洽談,並佯稱盈菲公司係以儲值金之方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6月14日20時18分許、10,000元。 ②109年6月14日20時41分許、10,000元。 (小計:20,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簡延佑、匯款共20,026元」,應予更正) 4 辛○○ (提告) 109年6月13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滕安君(暱稱:安君)」之名義與辛○○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佯稱能以「MG金控」平臺加入VIP投資美金即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4日18時8分許、9,000元。 5 子○○ (提告) 109年6月14日 13時49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盧語心」之名義與子○○以交友軟體OMI聊天,並佯稱能以「互利互惠」網站刷取網路購買流量賺取傭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6月14日13時49分許、1,000元。 ②109年6月14日18時24分許、10,000元。 (小計:11,000元) 6 壬○○ (提告) 109年6月11日 22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依慧」之名義與壬○○以交友軟體Rooit聊天,並佯稱能以「盈昇交易」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6月14日13時45分許、50,000元。 ②109年6月14日13時48分許、50,000元。 (小計:100,000元) 7 午○○ (提告) 109年6月4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李研欣」之名義與午○○以交友軟體iPair聊天,並佯稱能以「MG金控」平臺投資外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4日13時47分許、30,000元。 8 申○○ (提告) 109年6月13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夏夢」之名義與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佯稱能以「MG金控」平臺投資美金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4日21時11分許、6,000元。 9 丑○○ (提告) 109年6月9日 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斌」之名義與丑○○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佯稱能以投注大陸網路賭博遊戲方式贏錢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6月14日15時18分許、23,809元。 ②109年6月14日17時31分許、52,381元。 (小計:76,190元) 10 巳○○ (提告) 109年6月13日 14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ALAN」之名義與巳○○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佯稱能以「BXUX」平臺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6月14日14時19分許、50,000元。 ②109年6月14日14時45分許、20,000元。 ③109年6月14日14時56分許、13,500元。 (小計:83,500元) 11 乙○○ (提告) 109年6月4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KI」之名義與乙○○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聊天,並佯稱能以「澳銀交易」APP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6月14日16時42分許、30,000元。 ②109年6月14日16時46分許、10,000元(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取回)。 12 甲○○ (提告) 109年4月中旬 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女孩」之名義與甲○○以交友軟體PARIS聊天,並佯稱能以「PDK交易所」APP進行網路買賣交易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4日12時4分許、30,000元。 13 癸○○ (提告) 109年6月13日 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慧慧」之名義與癸○○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並佯稱能以「MG金控」平臺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6月14日13時45分許、10,000元。 ②109年6月14日16時44分許、20,010元。 (小計:30,010元) 14 己○○ (提告) 109年6月8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林珍妮」之名義與己○○以交友軟體Sayhi聊天,並佯稱能以「MG金控」平臺投資外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4日15時36分許、30,000元。 15 卯○○ (提告) 109年5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嘉綺」之名義與卯○○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聊天,並佯稱能以「MG金控」平臺投資外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4日17時51分許、302,000元。 16 辰○○ (提告) 109年5月27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靜靜」之名義與辰○○以交友軟體OMI聊天,並佯稱能以「CBI投資網」平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4日18時10分許、20,000元。 17 偕嘉勲 (提告) 109年6月7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陳雨婷」之名義與偕嘉勲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聊天,並佯稱能以「MG金控」平臺投資外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偕嘉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4日20時6分許、30,000元。 18 庚○○ (提告) 109年5月20日 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偽以「郭青雯」之名義與庚○○以交友軟體OMI聊天,並佯稱能以「CBI投資網」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4日20時41分許、120,000元。 19 丁○○ (提告) 109年6月14日 某時許 因丁○○之友人稱在「盈菲投資」平臺獲利豐碩,遂自行與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盈菲公司客服人員聯絡,並佯稱有投資專家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4日21時2分許、3,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