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39號
SCDM,110,訴,439,202209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琳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吳曼瑄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9796號、109年度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琳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吳曼瑄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琳自民國87年間起,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之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擔任測量助理員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與「新竹縣各 地政機關(單位)測量助理管理要點(下稱竹縣測量助理管 理要點)」等規定,協助測量員辦理建物測量圖、成果圖之 調製、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等測量內業,並於實地測量作業 時,辦理量距、豎菱鏡或標桿,選點、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等測量外業,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前,應先向地政機 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而依測量規則第282條、第282條之 1、第282條之2等規定,地政機關於「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 用執照後」受理「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時,得依使用執照 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後,發給建物測量成果 圖,免通知實地測量(即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之「地政機關轉繪方式」,俗稱「內繪」);另亦得由開 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進行上開轉繪程序,再經地政機關核對後,發給



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測量規則第282條之2規定之「專業人員 轉繪方式」,俗稱「外繪」),移請地政機關登記人員為審 查、公告等作業,並據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進而 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然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倘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進行轉繪時,發現建物位置涉及 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即不得適用上開 轉繪相關規定,而應進行實地測量後繪製建物平面圖及位置 圖,方可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測量規則第282條規定之 「地政機關實地測繪方式」)。
二、緣吳曼瑄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吳竹水地政士事務 所之土地登記助理員,於108年4月間受泰和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代表人:於清蓮,下稱泰和公司)委託,辦理泰和公司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日光御墅 2建案(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0號,共計10戶,下合 稱日光建案)」之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暨保存登記等申請事 項。吳曼瑄為求加速日光建案之保存登記辦理流程,節省相 關圖說繪製、審核暨行政作業流程之時間,復為事先得知地 政機關將來正式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建物保存登記面積, 以作為計算日光建案之銷售面積,以此減少日後因建物面積 不符等問題而與購屋消費者間產生買賣糾紛,另期求將來掛 件申請時得獲優先處理及遇補正時盡速處理之便捷,藉以縮 短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作業時程,且降低地政機關審核時 遭地政機關退件、駁回之風險,早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辦理過戶移轉手續、減輕銀行貸款壓力等因素,擬於 該建案送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下稱新竹縣建管科 )審核使用執照、尚未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同步處理日光建 案之建物第一次測量前置作業,於108年4月22日16時33分許 ,先以電話聯繫陳文琳,委由陳文琳私下代為核算日光建案 之建物保存登記面積,並以電子郵件傳送該建案由洪振平建 築師事務所繪製、用於送審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檔給陳文 琳,委由陳文琳依該圖檔轉繪為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擬待 取得該建案使用執照後,立即以吳竹水地政士事務所轉繪之 名義,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2規定向竹東地政所申請核對後 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陳文琳就此部分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期約賄絡罪嫌、吳曼瑄就此部分涉犯對於公務員關 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絡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然陳文琳於核算日光建案建物保存登記面積及轉繪建物平面 圖、位置圖過程中,發現該建案編號D棟、E棟、F棟、G棟建 物之2、3樓陽台獨立壁疑有占用2筆地號土地;編號C棟、D



棟、E棟、F棟、G棟、H棟建物疑有共用壁壁心越界(未與地 籍圖之地界線重合、跨越2筆土地)等情事,於108年5月5日 13時47至49分許,親至日光建案現場勘察,以手機拍攝日光 建案編號C棟、D棟、E棟、F棟、G棟、H棟、I棟建物照片, 另發現該建案編號I棟建物與編號F棟、G棟、H棟建物間實際 上並無相鄰之共用壁,且編號H棟建物疑有未按設計圖施工 、建物蓋至道路邊緣而與地籍圖不符等情事,編號I棟建物 之3、4樓牆壁則疑有超出地界線而占用鄰地情事(下合稱本 案越界爭議)。陳文琳自108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起至同年 5月6日20時47分許止,數次以電話與吳曼瑄聯繫,告知本案 越界爭議,並與吳曼瑄討論處理方式。詎陳文琳既已發現本 案越界爭議,明知應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 ,由竹東地政所依測量規則第282條等規定辦理實地測量, 不得再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本文或第282條之2規定 ,逕以竣工平面圖檔轉繪方式為之,卻為使日光建案盡速完 成保存登記,又為避免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2規定申請,日 後若遭發現所繪製之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有瑕疵時,唯恐相 關承辦人員遭追究民刑事責任,竟基於圖泰和公司之不法利 益之犯意,仍繼續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將吳曼瑄提供日光建案竣工平面圖檔進行轉繪作業,並操作 轉繪軟體進行細部調校,以逐戶調整建物坐落角度、修改建 物前緣原面寬等方式,使日光建案各該建物之共用壁壁心與 地界線重合,掩飾本案越界爭議,轉繪並製作成符合竹東地 政所格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電子檔後,於108年5月9日8時49 分許將該等檔案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吳曼瑄
四、泰和公司於108年5月21、24、27日陸續取得新竹縣建管科核 發日光建案使用執照後,吳曼瑄旋即於108年5月27日15時某 分許至竹東地政所掛件,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申請該所承辦人員逕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 平面圖及位置圖,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由泰和公司繳納 規費新臺幣(下同)2萬8114元(含單純轉繪之建物測量費4 000元、書狀費800元、登記費2萬3314元),吳曼瑄即刻轉 知陳文琳其已至竹東地政所掛件申請,陳文琳即承前揭犯意 ,對非主管事務,利用任職竹東地政所測量助理員身分之機 會,於108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竹東地政所負責 收分案人員范智萍,表明自己身分,並告以當日將有案件掛 件申請,經詢問獲悉分案係由不知情之李鎮宏(所涉對於主 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辦 日光建案轉繪業務,因李鎮宏所搭配之測量助理員為不知情 之彭琪宇,依竹東地政所歷來慣例,上開轉繪業務日後主要



應係由彭琪宇承辦,陳文琳明知本案越界爭議存在,應依測 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但書通知申請人或承辦測量員決定 是否辦理實地測量,仍於108年5月底至同年6月初期間,主 動向彭琪宇稱可協助分擔、處理日光建案申請轉繪業務,並 取走該案相關文件、圖檔後,逕行套用其已預先轉繪並製作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檔,並將使用執照號碼等資訊填入後,列 印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再將該圖交給彭琪宇轉交李鎮宏,自 始未轉知李鎮宏彭琪宇本案越界爭議,致李鎮宏誤以為該 圖為彭琪宇所繪製,且無需實地測量情事,未加以核實審查 該圖內容,逕以自己名義引用製成建物測量成果圖,並囑由 竹東地政所人員通知吳曼瑄到所認章後,移請地政機關登記 人員為審查、公告等作業,使日光建案於108年6月21日完成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等程序。泰和公 司因此獲得無需另行支付實地測量規費總計10萬9600元(依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竹東地政所規費 收費標準,建物位置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整棟建物為1測量 單位】為4000元,建物平面圖測量費每單位【以每建號每50 平方公尺為1測量單位,不足50平方公尺以50平方公尺計, 且分層計算】為800元;本案共計10戶,建物位置圖應測量 單位共10單位,建物平面圖應測量單位共87單位,應繳測量 規費為4000×10+800×87=10萬9600元)給竹東地政所之不法 利益,且無需承擔建物若經實地測量後認定有越界情事而需 改建、重建或重繪圖說時所蒙受之潛在損失。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陳文琳被訴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文琳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吳曼瑄於調詢時及偵查 中供述、證人李鎮宏彭琪宇、呂世玲陳富源邵泰璋於 調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卷1第167至169、221頁),其 等於調詢時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 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告吳曼瑄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供述部分,辯護人並無進一步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上開其餘被告陳文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文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2第186 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文琳固坦認其任職竹東地政所測量助理員時,受 被告吳曼瑄私下請託,於日光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前,依被告 吳曼瑄提供該建案之竣工平面圖先行轉繪製作建物測量成果 圖,嗣於日光建案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吳曼瑄至竹東地政所 申請掛件後,被告陳文琳私下向分案承辦人探聽分案結果, 主動向承辦測量員李鎮宏配屬之測量助理員即證人彭琪宇表 示可代為辦理本案轉繪工作,持預先轉繪完成之圖面逕自作 業,實際代證人彭琪宇完成本案轉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犯行,並辯稱:我無償幫吳曼瑄畫圖,完 全沒有圖利任何人的意思。我於轉繪過程本來吳曼瑄反映 可能有越界情形,但經與證人即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師 王文桔溝通後,是我個人誤解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陳文琳擔任測量助理員從事非生產性事務、機械性質 之事務,且相關權益適用勞動基準法,不具有刑法所定之公 務員身分。被告陳文琳因不解建築師繪圖前後所標示分別為 「柱心線」、「壁心線」,致誤以為建物有偏移、陽台有過 界情形,經與證人王文桔聯繫後,認為建物並無越界,故繼 續照圖轉繪。被告陳文琳縱曾至日光建案現場查看,在無測 量儀器下,仍無法知悉越界建築情況,又測量規則第282條 之1第1項但書所稱查明越界爭議之權責應為測量員,非測量 助理員,被告陳文琳的認知,僅辦理保存登記至地籍線內已 足,無需實地測量,自無隱瞞本案越界爭議,藉此圖利泰和 公司之犯罪故意等語(見訴卷1第167至184頁、訴卷2第236 至242頁)。經查:
 ㈠被告陳文琳坦認前揭部分事實及其於辦理日光建案轉繪過程 ,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通話時間,各與被告吳曼瑄 、證人王文桔為同表同編號所示通話內容要旨。其代證人彭 琪宇完成日光建案轉繪業務後,並未轉知證人彭琪宇、李鎮 宏本案越界爭議情事。本案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進行實地測量,經該中心出具鑑定圖認定日光建案部分建 物、地上鋪面有逾越使用相鄰土地等節,核與證人李鎮宏彭琪宇、呂世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9796卷 1第327至328頁、偵9796卷3第248至249頁、訴卷2第117至13 8頁、偵9796卷2第2至8頁、訴卷2第99至116頁、偵9796卷2 第49至51頁、訴卷2第166至185頁)、證人於清蓮、吳竹水



陳銘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96卷2第9至12、17 至20、22至25、27至28頁、偵9796卷3第5至7、211至214、2 17頁)、證人陳富源邵泰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96卷 3第211至216頁)、證人吳曼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9796卷3第241至246頁、訴卷2第68至87頁)、證人 王文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訴卷2第151至165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所提以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2〉
1.證人於清蓮提供之誠翰建築代書業務請款單1紙:偵9796卷2 第13頁。
 2.證人於清蓮提供之108年5月27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JC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共2紙:偵979 6卷2第14至1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2、3〉
3.新竹縣測量助理管理要點1紙:偵9796卷1第146頁及反面。 4.(扣押物編號:C-12,扣押物名稱「人事資料」)新竹縣竹地政事務所電話分機號碼表1紙、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受 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處理期限表1紙:偵9796卷3第36至 38頁反面。
5.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條文1份:偵491卷第57至75頁反面。 6.內政部地政司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1份:偵9 796卷3第68至69頁。
7.內政部102年9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20312102號函及所附修正 「建物測量成果圖」格式及訂頒「建物標示圖」格式1份: 偵491卷第86至88頁。
8.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流程圖1紙:偵9796卷1第123頁 。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2〉
9.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0月15日測籍字第1081303069 號 函及檢送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等土地鑑定書及鑑定 圖各1紙:偵9796卷3第2至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
10.被告陳文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8年4月22日至108年7月 3日編號B-1至B-18通訊監察譯文各1則:偵491卷第38至55頁 。
11.(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 紀錄光碟」)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芎林鄉綠獅 段1011、1011-10至1011-14、1012、1012-1、1012-2等9筆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二樓平面圖1紙:偵9796卷



3第9頁。
12.(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 紀錄光碟」)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共4紙(含現 況配置圖、位置圖、索引表、面積計算、地籍套繪圖、圖例 、各層平面圖、屋頂平面圖、立面圖):偵9796卷3第70至7 3頁。
13.(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 紀錄光碟」)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芎林鄉綠獅 段1011、1011-10至1011-14、1012、1012-1、1012-2等9筆 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共7紙(含現況配置圖、位 置圖、索引表、面積計算、地籍套繪圖、圖例、壹樓平面圖 、二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四樓平面圖、五樓平面圖、屋 頂平面圖、綠化檢討圖):偵9796卷3第74至80頁。 14.(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 紀錄光碟」)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用於送審使用執照 之竣工平面圖檔翻印資料1份:偵9796卷2第168至183頁反面 。
15.(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 紀錄光碟」)被告陳文琳(ykm0000000oo.com.tw)於108年 5月6日16時10分許寄給被告吳曼瑄(ericac0000000mail.co m)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坐落芎林鄉綠獅段1001、1012-1、101 2-2、1011-13、1011-14、1011-12、1011-11、1011-10、1 011、1011-15、1011-16地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共10紙:偵9 796卷3第40至46頁反面。
16.(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 紀錄光碟」)被告陳文琳(ykm0000000oo.com.tw)於108年 5月6日20時47分許寄給被告吳曼瑄(ericac0000000mail.co m)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坐落芎林鄉綠獅段1001、1012-1、101 2-2、1011-13、1011-14、1011-12、1011-11、1011-10、1 011、1011-15、1011-16地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共10紙:偵9 796卷3第47至57頁。
17.(扣押物編號:G-3,扣押物名稱「吳曼瑄電子郵件PDF電磁 紀錄光碟」)被告陳文琳(ykm0000000oo.com.tw)於108年 5月9日8時49分許寄給被告吳曼瑄(ericac0000000mail.com )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坐落芎林鄉綠獅段1012、1012-1、1012 -2、1011-13、1011-14、1011-12、1011-11、1011-10、101 1、1011-15、1011-16地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共10紙:偵979 6卷3第58至63頁反面。
18.(扣押物編號:A-2,扣押物名稱「陳文琳OPPO手機」)手



機螢幕翻拍照片及手機內儲存108年5月5日13時47分0秒、1 3時47分4秒、13時47分14秒、13時47分23秒、13時48分10秒 、13時49分33秒拍攝照片檔翻拍照片共31張:偵491卷第188 至2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
19.(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壹樓平面圖1紙:偵 9796卷1第323頁。
20.(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二樓平面圖1紙:偵 9796卷1第321-1頁。
21.(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三樓平面圖1紙:偵 9796卷1第324頁。
22.(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四樓平面圖1紙:偵 9796卷1第325頁。
23.(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資 料」)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新竹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之竣工圖-屋頂平面圖1紙:偵 9796卷2第47頁。
24.(扣押物編號:C-16,扣押物名稱「『日光御墅2』建案登記 資料」)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1紙(發照日期:108年5月24 日,綠獅段1011、1011-10至1011-13地號):偵9796卷3第2 04頁。
25.108年6月21日竹東地政所東地字第65331號辦理逕為登記作 業簽辦單1紙:偵491卷第120頁。
26.竹東地政所108年5月27日測量收件字號第9640、9650號建物 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含附表,基地坐落:芎林鄉綠 獅段1011-15、1011-16地號)1份:偵491卷第120頁反面至1 21頁反面。
27.新竹縣政府(108)府使字第186號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 執照1份(發照日期:108年5月21日,綠獅段1011-15、1011 -16地號):偵491卷第122至123頁。 28.108年6月21日竹東地政所東地字第65321號辦理逕為登記作 業簽辦單1紙:偵491卷第123頁反面。




29.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108年東測建字第964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1-15地號、1497建號 )、108年東測建字第965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 段1011-16地號、1498建號)共2紙:偵491卷第124頁及反面 。
30.竹東地政所108年5月27日測量收件字號第9560至9630號建物 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含附表,基地坐落:芎林鄉綠 獅段1012、1012-1、1012-2、1011-13、1011-14、1011-12 、1011-11、1011-10、1011地號)1份:偵491卷第125至126 頁。
31.竹東地政所108 年6月4日東登補字第X04944號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稿)1紙:偵491卷第126頁反面。 32.竹東地政所108年5月27日108年東測建字第9560號建物測量 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2地號、1489建號)、108年東測 建字第957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2-1地號、 1490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58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 林鄉綠獅段1012-2、1011-13地號、1491建號)、108年東測 建字第959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1-14地號 、1492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6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 芎林鄉綠獅段1011-12地號、1493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 961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1-11地號、1494 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62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 綠獅段101 1-10地號、1495建號)、108年東測建字第963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芎林鄉綠獅段1011地號、1496建號)共 8紙:偵491卷第127至130頁反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
33.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1份(含附表二: 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偵9796卷1第6至7頁反 面。
34.竹東地政所規費收費標準1份:偵9796卷1第8至9頁反面。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
35.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共7紙、108年度聲搜字第 377號搜索票共2紙:偵9796卷2第96至104頁。 36.(新竹縣○○鎮○○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紙:偵9796卷2第112至116頁。 37.(新竹縣○○市○○○街0段00號)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紙:偵9796卷2第141至145頁。 38.(竹東地政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8月



7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偵9796卷2第105至111頁。 ㈡被告陳文琳擔任竹東地政所之測量助理員,屬於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 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所謂 「國、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 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 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 為之公務機關。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 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 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 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 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 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 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 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 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2.竹東地政所係依據竹縣測量助理管理要點,僱用被告陳文琳 擔任該所測量助理員一職,有竹東地政所110年11月25日東 地所測字第1100006299號函1紙及檢附該要點1份在卷可參( 見訴卷1第257至260頁),再依該要點第9點明文測量助理之 工作職責有:①測量內業:土地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收 件、歸檔、定期通知書繕寫。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建 物測量成果之整理歸檔。地段圖、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 等謄本核發。地籍公告圖註記、測量儀器之管理、表冊之抄 錄、繕寫、統計。土地複丈圖、連絡圖、建物測量圖、成果 圖之調製。圖根點、界址點座標、土地、建物面積第一次計 算。地籍圖複照、複製、測量員臨時交辦之測量內業工作事 項。②外業測量:實地測量作業之儀器搬運、整置、障礙物 清除,量距、豎菱鏡或標桿,選點、協助申請人 (含代理人 ) 埋設界標,記簿及協助辦理地籍調查,對講機攜帶通話暨 其他配合測量外業事務性工作事項。是上開規定顯有規範測 量助理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另由外業測量的工作內容以觀, 測量助理員非僅擔任內部之工作而無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 任務之功能,所為係與人民之財產保障等公益相關,自難認



屬於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之勞務人員,依前開說明,被 告陳文琳擔任竹東地政所測量助理員一職,該當於刑法第10 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身分公務員。辯護人主張其非刑法所 稱公務員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吳曼瑄受泰和公司之委託向竹東地政所遞件申請日光建 案之保存登記事件,案經分由測量員李鎮宏承辦,嗣由李鎮 宏轉交配屬之測量助理員彭琪宇進行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情,業據被告陳文琳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鎮宏彭琪宇、 於清蓮、吳曼瑄之證述相符,足見日光建案申請保存登記事 件,應非被告陳文琳主管之事務,至為明確。
 ㈣被告陳文琳明知本案越界爭議而需通知申請人及承辦測量員 決定是否實地測量,不得再適用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 本文之照圖轉繪規定,卻未轉知證人彭琪宇、李鎮宏,以掩 飾、隱匿本案有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方式而違背該規定: 1.按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 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 ,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位置涉及越界爭議,經查明應辦 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再參考其106年間修正立法理由認為一般情形,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係由建築管理機關依規定程序審核後核 發,不會發生越界情形,但如發現有越界或占用鄰地情事者 ,其位置圖仍應依同規則第271條規定辦理實地測繪,方有 本條項但書之規定。準此,並無法解釋成凡合法取得使用執 照之建物均不會有越界建築情形,特此敘明。
 2.細繹被告陳文琳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與被告吳曼瑄 、證人王文桔之通話內容要旨(僅記載被告陳文琳陳述內容 ),再參以被告陳文琳於108年5月5日親赴日光建案現場勘 察,持手機拍攝至少20餘張照片(見偵491卷第188至219頁 ),已足認定被告陳文琳於行為時,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 為本案越界爭議確屬存在,復由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通話內 容要旨可知,被告陳文琳不斷指摘竣工平面圖的問題,並且 強調數值區地籍圖非常精準,套繪進去馬上可以看出越界問 題,不因其於108年4月30日與洪振平建築師事務所就日光建 案承辦人即證人王文桔通話溝通後而有所改變。 3.本案於偵查中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地會勘,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以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 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然後依據 竹東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及歷年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 測原圖上,部分建物、牆壁及地上鋪面有逾越使用毗鄰土地



情形,有前揭㈠、9所示證據為憑,益證日光建案確實有越界 建築情事。
 4.至於本案越界爭議中,日光建案各該編號建物確切構成越界 占用情形,日後如有私權爭議,應為民事法院判斷之權限, 本非地政測量人員或刑事法院逕自認定,此由證人即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技士陳銘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只會把測量位 置放在圖上,至於判斷是否越界為法院的權限等語(見偵97 96卷3第213頁反面)即明
 5.①證人李鎮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彭琪宇轉繪完有跟我 反映越界問題,我基本上會去現場量,只是越界部分無法保 存登記,會在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註記等語(見訴卷2第117至 138頁)。②證人彭琪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如果在轉繪過程發 現竣工平面圖有越界情形,我會跟測量員講,交給測量員, 不會繼續畫。日光建案是分案給李鎮宏轉繪,我當時配李鎮 宏,陳文琳主動來說要幫我畫,他畫好的圖,我完全沒看就 轉交李鎮宏等語(見偵9796卷2第3至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90年間任職竹東地政所擔任測量助理員,於105 年間才開始辦理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日光建案申請的轉繪 案件是由李鎮宏承辦,我負責轉繪,但實際上是陳文琳跟我 拿去畫,陳文琳畫完給我,我直接交給李鎮宏,我沒有核對 是否與使用執照的竣工平面圖相符。一般轉繪套圖如果發現 越界,會先跟測量員報告,不會繼續轉繪,由測量員決定如 何處理等語(見訴卷2第99至116頁)。③證人即新竹縣政府 地政處測量科科長陳富源於偵查中證稱:依測量規則第282 條之1辦理時,原則上不會主動去現場測量,但如有建物超 過地籍界線情形,要辦理保存登記還是要去實地測量,越界 部分就不保,越界面積不會算入。如果看竣工平面圖發現地 籍線及建物線不吻合時,就有可能認定是越界而需要實地測 量等語(見偵9796卷2第212頁)。④證人即時任竹東地政所 測量課課長呂世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如果竣工平面圖 往地籍圖套繪發現不符,可能就有越界爭議。如果發現有測 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越界爭議時,應由承辦測 量員通知申請人看是否要實地測量等語(見訴卷2第173、17 8至179頁)。是依同在地政機關任職之上開證人所為證言, 其中證人彭琪宇更與被告陳文琳同樣任職竹東地政所擔任相 同職務,綜合其等證詞可推認依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進行轉繪過程,如發現竣工平面圖套繪地籍圖不符 時,即可能認為應有本條項但書所稱之越界爭議而需要進行 實地測量,被告陳文琳任職竹東地政所擔任測量助理員長達 20餘年,比其資淺的證人彭琪宇都知道上情,被告陳文琳



難推諉為不知。又被告陳文琳擔任測量助理員,依其權責固 無法自行判斷究竟有無構成越界或必須實地測量,但至少其 應將此情事轉知承辦測量員為後續適法作為,卻不僅毫無作 為,反而私下積極將精密度極高的數值區繪製圖以逐戶調整 方式,使建物與地界線重合,足徵被告陳文琳明知本案涉及 越界爭議,已有測量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但書適用情形, 卻未轉知證人彭琪宇、李鎮宏,以掩飾、隱匿本案越界爭議 。 
 6.證人王文桔、呂世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同一張(建)照或 同一所有權人不會有越界問題。陽台設計連結為結構或美觀 所必要等語(見訴卷2第151至185頁)。惟查,日光建案為1 0戶建物(即透天厝)坐落不同地號土地等節,有前揭㈠、編 號29、32所示證據為憑,依民法一物一權原則,各該建號、 地號均得單獨為所有權客體,且不動產所有權具絕對排他性 質,各該建物所有權日後本得同時或先後移轉予不同權利人 ,被告陳文琳之行為,將造成每戶實際所有面積與所有權範 圍不符,徒增爭端,自無所謂同張(建)照或同一所有權人 就不會有越界問題,是其等此部分所言,於法容有誤解,不 足採信。
 ㈤被告陳文琳於108年5月27日16時33分許具名致電竹東地政所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