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601號
SCDM,110,竹簡,601,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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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大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大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 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 12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附近某通訊行, 將其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琦」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一方面,「 許琦」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先於109年4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 結識邱瓊慧,迨該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本案門號與邱瓊慧聯絡,佯稱:可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邱瓊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7 分許,匯款55萬元至郭宜善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復於109年10 月30日上午12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邱瓊 慧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大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 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與「許琦」間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交與「許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被我代辦門號「許琦」 騙,我是透過臉書聯繫,將我辦的門號賣給他,並提出其與 「許琦」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等為其佐證。經查: 1.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申請不同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 否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參以近年來,我國詐 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 作詐欺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大 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 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 規避檢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2.關於被告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予「許琦」之原因,被告於警 詢中先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帶人申辦門號的訊息,對方跟我 說帶人申辦門號後,就可以回收門號,每個門號可以收200 元,對方只有跟我說是他們公司要用的電話卡,沒有說用途 等語(偵卷第11-15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我申辦門號後 就給「許琦」,我直接拿到錢,我有問對方用途,對方跟我 說經營遊戲公司等語(偵卷第68-69頁),已可見被告就是 否向對方詢問取得門號用途一事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已難 驟信,並可見被告確僅在意辦門號換現金,對該門號之用途 ,絲毫不關心
3.再者,被告於案發時為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 熟,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自當可預見將辦 理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後,該門號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 ,作為詐欺不詳被害人之手段,卻仍為取得報酬而將申辦之 門號交付予「許琦」,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申辦之本案門 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是其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 僅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門號或人頭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門號予「許 琦」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 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卻分毫 未付(院卷第37頁),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取得之報酬2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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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