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弘達係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市私立弘愛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弘愛照顧中心)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 人,因恐弘愛照顧中心與住民簽署之定型化契約書及收費收 費規定與新竹市政府所核定之內容不符乙事東窗事發,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主動 協助住民辦理新竹市政府「108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 補助方案」,自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2月間,在新竹市○○ 路000號5樓處,未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 其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於長期照 護定型化契約上,同時製作如附表所示弘愛照顧中心收據, 並擅自在上開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及弘愛照顧中心收據登載 不實之費用金額後,持上開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收據向新 竹市政府辦理「108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 申請,而行使該偽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新竹市政府對於老人福利機構管理 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弘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羽、潘翰宣、張樂群、證人即被害人曾品 羚、莊倉承、劉唯生、胡雨涵、莊炳榮、林信宏、譚淑婷、 楊念祖、陳吳弦、彭松村、楊佳茵、黃定華、陳麗玉、趙竹 雲、葉明艷、潘順發、呂欣樺、戴士宏、郭丞峰、楊淑惠、 鄭綉蓁、楊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彭竹村、楊婉琇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政府之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如附表所示之弘愛照顧中心收據。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收據而行使之,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被告所為上開2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害人均不同,時 間亦有所區隔,其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同意即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辦補 助,使被害人有遭受求償之危險,並影響新竹市政府對於老 人福利機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二、三專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 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 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及收據,雖均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契約及收據之原本業經行使而交 付予新竹市政府收受,已成為新竹市政府之歸檔文件,而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 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偽造文件 登載不實文件 偽造之署押 1 曾品羚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曾品羚」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18-21頁) 2 莊倉承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莊倉承」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2枚。(他卷一第27-30頁) 3 劉唯生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劉唯生」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38-41頁) 4 胡雨涵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契約當事人緊急聯絡人」欄位偽以「胡雨涵」身分所為之簽名4枚及按捺指印4枚。(他卷一第48-51頁) 5 吳明羽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吳明羽」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58-61頁) 6 莊炳榮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莊炳榮」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68-71頁) 7 林信宏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林信宏」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78-81頁) 8 鄭綉蓁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鄭綉蓁」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88-91頁) 9 楊淑貞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契約當事人緊急聯絡人」欄位偽以「楊淑貞」身分所為之簽名4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99-102頁) 10 譚淑婷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譚淑婷」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109-112頁) 11 楊念祖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楊念祖」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他卷一第119-122頁) 12 陳吳弦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9月、10月、11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契約當事人緊急聯絡人」欄位偽以「陳吳弦」身分所為之簽名4枚及按捺指印2枚。(他卷一第129-132頁) 13 潘翰宣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潘翰宣」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139-142頁) 14 彭松村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彭松村」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149-152頁) 15 楊佳茵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楊佳茵」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158-161頁) 16 黃定華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6月、7月、8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黃定華」或「胡定華」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2枚。(他卷一第168-171頁) 17 陳麗玉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陳麗玉」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178-182頁) 18 趙竹雲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8月、9月、10月、11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趙竹雲」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188-190頁) 19 葉明艷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1份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契約當事人緊急聯絡人」欄位偽以「葉明艷」身分所為之簽名4枚及按捺指印4枚。(他卷一第197-199頁) 20 潘順發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10月、11月、12月及109年1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契約當事人緊急聯絡人」欄位偽以「潘順發」身分所為之簽名4枚及按捺指印4枚。(他卷一第206-209頁) 21 呂欣樺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8月、9月、10月、11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呂欣樺」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一第216-219頁) 22 戴士宏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契約當事人緊急聯絡人」欄位偽以「戴士宏」身分所為之簽名4枚及按捺指印4枚。(他卷一第226-229頁) 23 郭丞峰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8月、9月、10月、11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郭丞峰」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他卷一第236-239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郭承峰」,應予更正) 24 張樂群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9月、10月、11月、12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張樂群」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3枚。(他卷二第1-4頁) 25 楊淑惠 弘愛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弘愛照顧中心108年7月、8月、9月份收據 被告在左列定型化契約上之「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契約當事人乙方」欄位偽以「楊淑惠」身分所為之簽名3枚及按捺指印2枚。(他卷二第11-14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