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65號
PCDA,111,簡,65,2022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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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號
111年9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杰

林易尚

樂熙

被 告 盧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卷第121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2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事實概要被告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5年0 5月1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 少服役年限為四年應至109年5月12日,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提 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1月13 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1342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106年2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規定計算,核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6 679元(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總金額為106681元×39/48=8667 9元),嗣被告與原告簽立分期賠償協議書,被告分期給付



共2萬6679元後,尚有6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繳後均未獲置 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四年;不適服 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服役年限賠償及其 他未列舉規定項目,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民國105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拾壹點參照,如證一)。再按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參照,如證二 )。末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經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上開情形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參照,如證三) 。
⑵、查被告甲○○於105年05月12日入伍服役,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 國防部核定最少應服役四年(如證四),後甲○○因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6年02月01日退伍(如證五),被告 未服滿法定年限,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 (如證六),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60,000元,截至目 前尚未清償,餘60,000元已逾時清償(如證七),經原告單 位多次要求儘速完成繳款,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 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清償新臺幣6萬元。(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同法第3條規定:「前條第 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 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 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



給。」、「未服滿現役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服役條 例第5條之1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 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 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 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 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陸軍二等兵一級步兵,因於新兵訓 練期間依「國軍105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規定,報名轉服 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願士兵 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 4年)及應遵行之 事項,經核定於105年5月1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 日起服現役 4年,被告甲○○因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少年 限 4年,即以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依被告所請,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 ,於106年1月13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1342號令核定甲○○ 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6年2月1日零時生效,而原告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之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8萬 6679元,被告簽署分期賠償協議書後,分期給付共2萬6679 元後,而經原告催繳後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5年6月2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16485號 令、生效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1月13日國陸人勤字 第1060001342號令、核發軍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志願 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69頁)、 分期賠償協議書、賠償切結書、分期付款管制卡、原告111 年5月6日陸六泓行字第1110077009號催繳函等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第81頁至第96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收受 原告起訴狀繕本,就上開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亦未到場或提 出何反證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㈢、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未清償6萬元,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 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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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