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樓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李佑緯以分期付款
總價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分四十八期按
月清償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之方式買受馬自達廠牌J一四
-CNA型車牌號碼ZQ-七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部,雙
方並同時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由
李佑緯讓與對甲○○之分期付款債權,甲○○則將所購得車
輛作為擔保標的物,為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裕融
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間
,對甲○○在最高限額九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內之一切
債權,抵押標的物在抵押期間內應停放在其臺南縣永康市○
○街一九一巷四弄一二號之住所,且已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其明知在動產抵押期間內,僅得占有使用擔保交易
標的物,不得任意將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出
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該車後,僅繳納九十三年
十二月份至九十四年二月份之三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
分期款,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將該車交
由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繡琴以十萬元之代價典當出質予亦不知
情之當舖業者。嗣經裕融公司催繳貸款未果,再派人前往訪
視亦無所獲,乃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告訴代理人劉傑峰
於警詢時之指訴;㈡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
明細、高雄青年郵局第八四○號存證信函、裕融公司訪視報
告書(含訪視照片二張)、被告甲○○及保證人盧玟伶所留
存之身分證、車號ZQ-七六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㈢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