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79號
PCDA,111,交,379,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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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79號
原 告 蘇錦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2N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另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以111年5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2N24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 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 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 111年6月20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 開111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2N243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6月9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 年度交字第37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 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 47頁、第69頁及第7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 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 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 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 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 反面解釋之旨,本件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 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被告111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 P2N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蘇錦泉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8 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騎樓,因有「行駛人行 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攔停稽查,遂於109年10月28日填製 掌電字第A00P2N2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 前,並於109年11月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於111年4月27日始到案向被告提出申訴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參酌原告於當日另有酒駕違 規之行為,而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9年10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P2N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00P2N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請參照原告起訴所附監理站罰單紀錄內之第 ①③④是同一天、同時間開罰的,警察行政疏忽把原告的車牌 寫錯了(正確車牌為135-MVF),警察打電話給原告,叫原 告幫他改過簽名。結果警察只改④,時間也寫錯是08:00,警 察打07:58,原告的車牌是④135-MVF,①、③警察沒改,888-P VG是錯的。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就原告所指車牌錯誤一事,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乃員 警於舉發時誤植車號為『888-PVG』,已於返所後辦理入案更 正,並再次審視本案違規資料確認違規屬實後依法舉發,舉 發程序合於法制,且自原告起訴狀可知,員警當日確有去電 原告告知更正車牌一事,不影響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規行駛 人行道之基礎事實,亦未侵害原告訴訟防禦之權利,先予敘 明。
2.經查本件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並同時輔以原告違規行向示 意圖,員警當時正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於8時在大同區民權 路254號前目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民權西路254號前之人行道磚鋪面處,遂向前攔停實施 稽查,攔查行為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舉發行為 合乎法制要求;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員警目睹證詞亦可作為認定違規之證據之用 ,故綜上事證,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之 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制 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3.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 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 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28日8時許, 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騎樓,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舉 發通知單內之車牌號碼記載有誤,得否採為撤銷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28日8時許 ,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騎樓,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 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攔停稽查,遂於109年1 0月28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前,並 於109年11月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復於111年4月27日始到案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 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並參酌原告於當日另有酒駕違規 之行為,而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09年10月28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0P2N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 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行政處分。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 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掌電字第A00P2N24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 告於111年4月27日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1年5月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3016458號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原處分 書、機車車籍查詢、原告之汽車及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5月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1 3016559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28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P2N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 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酒測值列印單等在卷足證(分見本 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及第87頁、第93 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1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28日8時許,行經臺 北市○○○路000號前騎樓,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內 之車牌號碼記載有誤,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仍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車 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記違規點數1點。 ⑵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 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 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復有明定。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車行駛人行道,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上 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 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9年10月28日8時0分許,行經臺北 市○○○路000號前,因違規行駛人行道,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 違規後當場攔停,經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該駕駛人機車駕駛執 照狀態業已吊銷在案,另因疑似酒後駕車遭舉發員警實施酒 測,現場測得酒測值為0.17MG/L,而依規定舉發等情,此除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5月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 第111301645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本院卷 第75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 表所載:「職林琮憲於109年10月28日07-10時擔服交通執法 勤務,並於08時在本轄大同區民權西路254號前見一男子駕 駛第135-MVF號普重機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職旋即攔停實施 稽查………」等語大致相符,復參酌本院卷第77頁所附現場照 片所示,亦可知舉發當時執勤員警所攔停本件系爭汽車之位 置(即照片內以圓圈並註記「遭警員攔停處」之位置)係在騎 樓外之人行道上,而非在一般道路,由此顯見在現場照片內 以紅色箭頭所標示之系爭機車行經路線,應屬可信。況且, 原告於申訴時亦不爭執其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8時在舉發違 規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乙節,亦有原告之申訴資料(見本院卷 第61頁)在卷可佐。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 年10月28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騎樓,確有「 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無誤。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 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再查,原告領有汽車駕照,於舉發當日又另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為0.17MG/L)」之違規行為 ,但因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9年5月5日起吊銷,卻仍 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查,此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7頁)在 卷可稽,故而,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以109年10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2N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記原告違規點數5點。則本件原告又因本案109年10月28日 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1年6月20日以原處分裁 決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如此上開二次違規記點處分之違規 行為日均在一年內且合計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第2項但書所規定6點之要件,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即於法有據,附此敘明。
 4.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車牌號碼記載有誤等情 。惟查,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5月9日北市 警同分交字第1113016458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申訴人指 陳違規車號及時間是否正確等情,復經審視員警採證資料, 旨揭違規車輛舉發時車號誤植為888-PVG,業已於當日更正 為135-MVF,違規時間為109年10月28日8時00分,故違規屬 實,請貴處惠予裁處」(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雖起 訴指摘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牌照號碼有所錯誤,然此屬明顯 誤繕之瑕疵,今舉發機關既已重新更正,則此誤繕瑕疵即已 依法補正。況且,依警察機關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以觀 ,該舉發通知單乃交通員警於實施巡邏勤務時,發現交通違 規事件時,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 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 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終局行政處分之裁決 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及同法第37條第 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 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 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且參酌交通違規事件,係 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 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規 車輛之車牌號碼有所不符,只要其無經舉發之情事,即不影 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就事實概要欄所示 之同一違規事實,雖前經舉發機關有誤載牌照號碼乙情,然 此業經舉發機關所更正,而被告亦依更正後正確之車牌號碼 為裁決,即屬合法妥適,如此,實不因先前舉發通知單有誤 載車牌號碼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以,原告此部 分主張,依法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 數1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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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