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葉晉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
7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11245號裁決及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BQD332623、48-BQD333830、48-BQD340298、48-BQD3457
74、48-BQD345199、48-BQD347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 ),前係以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1124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BQD332623、48-BQD333830、48-BQD340298、48-BQD345774 、48-BQD345199、48-BQD347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 裁決書中,關於110年1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1124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 月23日,而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罰鍰金額應為「新臺 幣900元整」,而該裁決書卻誤載為「新臺幣1,200元整」, 故被告於111年9月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409M1124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 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1頁、第223 頁及第279頁)。從而,本件原告雖逾越起訴期間而就同一 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然被告已將原裁決撤 銷並重新為更正後之新裁決(即111年9月7日重新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409M11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則就此新開立之裁決而言,原告起訴即未逾期乃屬合法,而 此新裁決又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為免罰,則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此部分裁決 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併就被告機關更正後 所為之前開裁決即111年9月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40 9M11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8日,因有 「不依限期參 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0年1月15日)」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證屬實,於110年2月18日填製北監 車字第409M11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3日前 ,並於110年2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另原告所有系爭汽 車,又分別於110年3月7日20時02分、同年3月8日20時39分 、同年3月27日21時50分、同年4月11日19時14分、同年4月1 7日15時34分、110年4月18日20時22分,各在高雄市○○區00 號、81號、52號、50號、81-1號、81號等處所,均因有「在 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10年3月13日、11 0年3月14日、110月4月2日、110年4月17日、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4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勤 員警查證違規屬實後,遂分別於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 27日填製第BQD332623號、第BQD333830號、第BQD340298號 、第BQD345774號、第BQD345199號、第BQD347711號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2日前、110 年5月24日前、110年6月13日前、110年7月4日前、110年7月 2日前、110年7月11日前,並分別於110年11月4日、110年4 月9日、110年4月30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110 年5月2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後分別於110年3月12 日、同年5月17日及同年5月3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 告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7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112 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整,並自111年9月7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
以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BQD332623、48-BQD333830 、48-BQD340298、48-BQD345774、48-BQD345199、48-BQD34 7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再裁處原告罰鍰各 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整,以上所示 共七件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系爭汽車(車牌000-0000)車籍雖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自 109年5月間購買該車後,該車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原告也 從未使用過該車,原告上開購車之行為,係遭訴外人何凱恩 、劉以渙及徐以凡等人所詐騙,詎料,自車籍移轉登記後, 原告即不斷收到違規罰單及補繳停車費通知,不堪其擾,原 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何凱恩、劉以渙及徐以凡 等人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告訴,現由新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41071號【露股】偵辦中。
2.被告徒憑原登記資料遽以原告為裁罰對象,顯然有誤,應予 撤銷。
⑴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考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 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 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 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且依行政 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 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 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參照)。是以,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交 通違規,自應優先處罰肇致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方 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始屬合憲之法律解釋方法。」。 ⑵經查,車輛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以車籍登記為生 效要件。原告從未經交付取得、使用系爭車輛,則原告於交
通違規時間,雖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但其從未取得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從未使用過系爭車輛,原告於各交通 違規時間,對於系爭汽車並無管理支配能力,實難預見及防 止違規行為之發生,並足以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4項之過失推定。況原告於109年7月6日,即向被告陳述 意見表示,「自民國109年5月12日20時00分起這台AHD-8811 的車子就沒交車給甲○○先生,之後所有違規的紅單皆不是甲 ○○先生所駕駛,已於109年6月25日17時32分在集賢派出所報 案,請裁決處不要再寄違規通知單,特此申訴」(原證2)。 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就系爭汽車實際駕駛 人或所有人所為交通違規具有故意或過失,自不能僅徒憑原 登記資料遽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籍雖登記於其名下,但該車實際並未實 際交付於原告,原告亦未使用過該車,被告圖憑原登記資料 遽以原告為裁罰對象顯有誤一事,經被告審酌後,認以原告 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以下說明之:
⑴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雖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係指監理 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明文規定, 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 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 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 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 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 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 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 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 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 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 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 ,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 ?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 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 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 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
登記之車主。」。
⑵另上述判決亦就處罰條例第85條之適用以:「…復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 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 再犯,惟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 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 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 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時效 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 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故立法者課予受處分人在 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等語說明之 。
⑶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茲因關 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 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 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 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 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 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 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 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 ,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 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 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 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 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 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⑷綜上現行實務見解,經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之車籍資料 ,該車車主確實登載為原告,而本案舉發通知單均於應到案 日前合法送達原告,如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 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 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 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本案並未有原 告辦理辦理歸責之資料,故被告以原告為本案受處分對象進 而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以其非實際駕駛人為 撤銷原處分之主張,並不足採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 ,合先敘明。
2.第①48-409M11245號處分之答辯: ⑴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回復函,旨揭車輛指定檢 驗日期為110年1月15日(檢驗期間為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 月15日),然系爭汽車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並無任何定期 檢驗合格紀錄,故原告確有「不依限期於110年1月10日參加 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無誤。
⑵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略以:「…考 汽車登記監理制度係為使交通主管機關得以達成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目的而設置,該項監理登記之法律 效果雖不等同於民法登記制度之法律效果,然汽車一經監理 登記後,交通主管機關就汽車所衍生之稅金、違規罰鍰及交 通事故等相關責任,通常均係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該等公法 負擔之義務主體,並據以作成相關公法上之處分等情形,為 眾所週知之事…」經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汽車登記名義 人(車主),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裁罰對象 ,原告主張其非所有權人,並無可採,若仍有疑義應循司法 程序向車籍地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使用權確認之訴,待確 認後本處再依判決結果辦理;且經查原告未就該車牌辦理註 銷,自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之定期檢驗義務卻 未於期限內檢驗,核其行為屬「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無 誤,被告裁處處分作成,洵屬合法。
3.就第②48-BQD332623號、第③48-BQD333830號、第④48-BQD340 298號、第⑤48-BQD345774號、第⑥48-BQD345199號、第⑦48-B QD347711號處分之答辯:
⑴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汽車停放處鋪 設粉色與淺灰色相間之地磚路面,該磚面與車道柏油鋪面不 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禁止臨時停車所,核屬人行道 之範圍,屬專供不特定多數行人通行,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所指之人行道無誤,其設置並未見有任何問題,而原 告均以車頭朝內、車尾朝外之垂直方式停放車輛,系爭汽車 車身已明顯占據人行道空間,然因自本件採證照片內容無法 辨別駕駛是否在車上而屬得立即駕駛之狀態,照片顯示之時
間間隔亦未超過3分鐘,是否有上下人客之情事亦不明確, 然車輛停放事實明確,爰從寬以臨時停車行為認定之,是原 告確有於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欲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 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⑵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 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8日,有 「不依限 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0年1月15日)」之違規事實,以原 處分(即關於111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11245號裁 決部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0年3月7日20時02分、 同年3月8日20時39分、同年3月27日21時50分、同年4月11日 19時14分、同年4月17日15時34分、110年4月18日20時22分 ,各在高雄市○○區00號、81號、52號、50號、81-1號、81號 等處所,均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 (即關於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BQD332623、48-BQD 333830、48-BQD340298、48-BQD345774、48-BQD345199、48 -BQD347711號裁決部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三)原告以其購得系爭汽車係遭人詐騙,系爭汽車自車籍移轉登 記後即未拿到使用過,原告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為由, 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8日,因有 「不 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0年1月15日)」之違規事實,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證屬實,於110年2月18日 填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3日前,並於11 0年2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又分 別於110年3月7日20時02分、同年3月8日20時39分、同年3月 27日21時50分、同年4月11日19時14分、同年4月17日15時34 分、110年4月18日20時22分,各在高雄市○○區00號、81號、 52號、50號、81-1號、81號等處所,均因有「在人行道臨時 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0年3月13日、110年3月14日 、110月4月2日、110年4月17日、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 4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提
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勤員警查證違 規屬實後,遂分別於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110年4月 29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7日製單舉 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22日前、110年5月24日前 、110年6月13日前、110年7月4日前、110年7月2日前、110 年7月11日前,並分別於110年11月4日、110年4月9日、110 年4月30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7日 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0年3月12日、同年5月17日 及同年5月31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等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款規 定,以111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1124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自111年9月7 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 48-BQD332623、48-BQD333830、48-BQD340298、48-BQD3457 74、48-BQD345199、48-BQD347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分別再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600元、600元、600元 、600元、600元整(以上所示共七件裁決,下統稱原處分) 等情,此有本案七件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單 綜合查詢資料暨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22日北監車字第110006546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3月30日北監企字第1110 08000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5月28日 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1909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111年4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1257100 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5頁及第157頁至第168 頁、第169頁至第19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及第213頁至第2 14頁及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27頁至第249頁及第279頁、 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 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7頁、第281頁、第283頁),核 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8日,有 「不依限 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10年1月15日)」之違規事實,以原 處分(即關於111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11245號裁 決部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 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 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 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 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 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 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 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 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 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 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 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 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 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自用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 驗,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
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 外,並區分(1)機車或自用汽車(2)營業小型車(3)營業大型 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 卷第281頁)所示,可知本件系爭汽車之定檢日為110年1月1 5日,則依法系爭汽車之車主即應於定檢日之前後一個月內 (即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15日間),將系爭汽車輛往 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汽車定期檢驗,然依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3月30日北監企字第1110 080008號函文說明所記載:「旨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110 年1月15日(檢驗期間為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15日), 因逾期未驗,本所於110年2月18日依上述規定逕行舉發第40 9M11245號違規,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交通違規裁罰、罰鍰 收繳及註銷牌照事宜依法係屬貴處權責,請貴處依權責卓處 逕復。」(見本院卷第254頁),可知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 告有逾越檢驗期間而未依規定將該系爭汽車駛往公路監理機 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汽車檢驗,準此,足認原告所有 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18日,確有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 驗(定檢日110年1月15日)」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 處分(即關於111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11245號裁 決部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0年3月7日20時02分、 同年3月8日20時39分、同年3月27日21時50分、同年4月11日 19時14分、同年4月17日15時34分、110年4月18日20時22分 ,各在高雄市○○區00號、81號、52號、50號、81-1號、81號 等處所,均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 (即關於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BQD332623、48-BQD 333830、48-BQD340298、48-BQD345774、48-BQD345199、48 -BQD347711號裁決部分)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者, 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 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在人行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 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 、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違規地點、時間臨時停放在人行道 上,經民眾檢舉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執勤員 警檢視民眾所提出之檢舉相片後,認為違規事實明確,乃製 單舉發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4月 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1257100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 第257頁),復參酌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9頁),亦確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 車分別於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110年3月7日20時2分53秒至同 日20時3分6秒、110年3月8日20時39分25秒至同日20時39分3 2秒、110年3月27日21時50分31秒至同日21時50分54秒、110 年4月11日19時14分25秒至同日19時15分59秒、110年4月17 日15時34分14秒至同年15時34分18秒、110年4月18日20時22 分11秒至同日20時22分18秒,均是車頭朝汽車保養廠店家而 車尾朝外面道路之方式,停放在舖設有人行道磚之人行道上 ,阻礙行人之通行等情,核與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1年4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1257100號函文 所述相符,而此系爭汽車停放處所經對照本院卷第271頁至 第27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更可證明系爭汽車所停放之 處所確實舖設有供行人通行之地磚路面人行道乙節無誤。從 而,被告參合上開事證,並以本件採證照片內容無法辨別駕 駛是否在車上而屬得立即駕駛之狀態,且照片顯示之時間間 隔亦未超過3分鐘,是否有上下人客之情事亦不明確,然因 車輛停放事實明確,乃從寬據以臨時停車行為認定,採認原 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3月7日20時02分、同年3月8日20時3 9分、同年3月27日21時50分、同年4月11日19時14分、同年4 月17日15時34分、110年4月18日20時22分,各在高雄市○○區 00號、81號、52號、50號、81-1號、81號等處所,確實均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即屬可採,被告據以原 處分(即關於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BQD332623、48 -BQD333830、48-BQD340298、48-BQD345774、48-BQD345199 、48-BQD347711號裁決部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四)原告以其購得系爭汽車係遭人詐騙,系爭汽車自車籍移轉登 記後即未拿到使用過,原告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情為由, 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不可採。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究 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 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 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 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 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 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 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 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 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 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 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 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 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 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 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 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 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 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 』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理由意旨可參。 2.查,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4107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第三點所記載:「……… 是被告高彥宇辯稱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不是要買車,是要辦 理貸款等情,應屬有據,本件應係告訴人委託被告高彥宇以 買車換現金之方式取得借款。…………………是被告劉以渙確有向 告訴人對保,以審查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買車辦理貸款 之意,被告劉以渙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何 行駛詐欺行為…………………然觀之該文件內容,文件標題已載明 為『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且告訴人係於『讓渡人』處而非『 受讓人』簽名,有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第81頁)在卷可查 ,顯見該文件係指車輛讓渡與他人…………………又本件實情應係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高彥宇以買車貸款換取現金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可見原告雖有向 地檢署提起告訴,但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為本件原告並非受他人所詐欺買車,而是以買車換現之 方式,取得車貸之現金後,再將買得之系爭汽車讓渡予他人 。如此,原告起訴所稱其受詐騙買得系爭汽車乙節,已乏採 憑,至於原告縱使稱其從未取得系爭汽車使用,但觀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071號偵查卷第81頁所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