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陳萍
被 告 黃昕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係酷得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酷得公司)之負責人,前夥 同訴外人呂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曉峰 」等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酷得公 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繼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自稱為「李耀宏」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Line向原告佯稱得加入香港恆聯金財 富網站投資期貨,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 為真,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109年10月13 日下午3時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6,000元、30 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再於109年10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 ,依指示自系爭帳戶領取上開款項後,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 成員。又被告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及其他被害 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第126號、 第35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被告夥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以上開不法詐欺行為,向原告詐得款項共計210萬6,0
00元(計算式:180萬6,000元+30萬元=210萬6,000元),致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10萬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第11至13 頁),且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輾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10萬6,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6,000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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