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方南雄
顏張秀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陳駿勝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珈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南雄人民幣5,836,500元,及自民國109年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張秀雪人民幣5,570,630元,及自109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方南雄以新台幣8,170,000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顏張秀雪以新台幣7,800,000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某時起,透過訴外人即其父親陳振欣、母親 張美秀,在中國廣東省東莞鎮某處,向原告佯稱被告因在中 國認識退休之高官李建軍之子李樂生,且與該高官之女(綽 號大雙、真實姓名為錢程) 為男女朋友,李樂生因而提供被 告投資中國移動公司電話儲值卡業務門市銷售點之機會,其 投資方式為每個銷售點投資金額為人民幣(下同)23,000元 ,每月可領取1,520元之紅利,惟因該投資機會僅能以被告 之名義進行投資,且因被告資金不足,故邀集原告等以被告 之名義參與投資,每月可獲得765元之紅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被告所有中國東莞工商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㈡又被告於102年4月某時,透過陳振欣、張美秀向原告佯稱李 建軍介紹被告投資中國河南省鄰近鴻海富士康公司之建地, 因被告資金不足,需將所掌握900個中國移動公司電話儲值 卡,業務門市銷售點之投資轉讓給他人,以換取資金投資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嗣於103年7月10日某時,被告透 過陳振欣、張美秀邀原告方南雄至中國廣東省東莞鎮開會, 佯稱被告之護照及台胞證遭扣押,需支付6,000,000元始能 在103年10月10日取回被告先前在中國移動公司電話儲值卡 業務門市銷售點之押金,否則被告遭羈押後,押金也會全部 被沒收,希望幫忙云云,致原告方南雄陷於錯誤,並於103 年7月間交付現金500,000元與被告。待原告見被告返回臺灣 ,經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未果,方知受騙。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分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被告 共計10,850,000元、7,992,000元。而被告為取信原告,各 匯回4,513,500元、1,421,370元(如附表二),故扣除被告 匯回之金額後,原告方南雄、顏張秀雪實際損害金額分別為 6,337,000元(實際應為6,336,500;計算式:10,850,000元 -4,513,500元=6,336,500元)、6,570,630元(計算式:7,99 2,000元-1,421,370元=6,570,630元)。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在上開受害害範圍 内,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方南雄5,836,500元、顏張秀 雪5,570,630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有匯款給被告,被告也有匯款給原告,暨匯款 金額等部分均不爭執,表示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匯的這些錢 ,被告也有匯部分款項給原告,但否認有詐欺之情。此外, 本件發生時間是在102年之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均已逾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款部分,因原 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係依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無效為前提, 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其等受被告之詐欺,依民法第92條 規定,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係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法律 行為無效,因此無民法第72條之適用。而原告已逾撤銷意思 表示之期間,故已不得再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亦應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有匯款給被告,被告也有匯部分款項給原告,
詳情如附表所示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則被告確有自原告處 收受前列款項,而受有收取上開款項之利益一節,應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前述匯款係受被告詐欺,被告則否認有詐欺之情。 本院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表示收取渠等投資款項至中國投資 之項目,係投資於中國移動公司,乃是知名企業,且為公開 上市之公司,苟若被告確有投資這家公司的相關業務,則由 其提出投資之合法證明文件或相關契約,當無何困難之處。 衡諸常情,對中國移動公司這種大型企業而言,一定設有會 計、法務等專門機構,處理稅務、股務、契約等事務,應當 都要受到符合法令規範的內控及外控,因此,投資這家公司 ,不論是賺是賠,都不可能沒有紀錄可查。然而,通觀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案件全卷,被告自始至終均 未能提出其有投資中國移動公司的任何證明,其所辯確有將 原告交付之款項投資於上述公司,並無詐欺云云,顯與常情 有違,無從採信。本院刑事庭亦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罪證明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共八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10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 3-29頁),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因此,原告主 張渠等係受被告詐欺才交付本件相關款項給被告等語,自堪 採信。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 ,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 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 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又按因侵權行為 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 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末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 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 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 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 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
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 8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56年台上字第3064號、41年台 上字第871號、104年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逾兩年之 請求權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從行使,惟依前述說 明,並不妨礙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此不當得利請求權 ,以原告匯款給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實際上受有損害 ,致被告實際上受有利益,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受益間有 因果關係,即為已足。原告是否已依法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並非必然相關。因此,本件被 告辯稱原告已逾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不得 再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本件即已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並 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原告方南雄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交付被告共計1 0,850,000元,扣除被告匯回4,513,500元後,尚受有損害6, 336,500元(計算式:10,850,000元-4,513,500元=6,336,50 0元);原告顏張秀雪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交付被告7,992, 000元,扣除被告匯回1,421,370元後,尚受有損害6,570,63 0元(計算式:7,992,000元-1,421,370元=6,570,630元)等 情,堪予認定。而原告主張僅請求損害之一部如聲明所示等 語,於法無違,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方南雄主張被告應給付5,836,500元,原告 顏張秀雪主張被告應給付5,570,63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在本 院107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案件中,於109年2月19日審判期 日當庭交付被告,此有該期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刑事庭107年易字第453號卷(一)第345頁),是本件利息 起算日應自該簽收之翌日即109年2月20日起算。又原告二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一:原告匯款金額
⒈原告方南雄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人民幣) 1 100年10月14 1,000,000元 2 100年10月14 1,300,000元 3 100年10月18 800,000元 4 100年10月24 500,000元 5 100年10月24 500,000元 6 100年10月24 40,000元 7 100年10月24 460,000元 8 101年9月20日 400,000元 9 101年9月20日 170,000元 10 101年9月20日 1,280,000元 11 101年9月21日 700,000元 12 101年9月21日 900,000元 13 102年4月24日 380,000元 14 102年4月24日 600,000元 15 102年4月24日 420,000元 16 102年5月23日 900,000元 合計:10,350,000元 ⒉原告顏張秀雪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人民幣) 1 100年11月28日 500,000元 2 100年11月28日 500,000元 3 100年11月29日 500,000元 4 100年11月30日 500,000元 5 101年12月5日 1元 6 101年12月5日 499,999元 7 101年12月5日 500,000元 8 101年12月6日 500,000元 9 101年12月6日 500,000元 10 101年12月7日 500,000元 11 101年12月7日 500,000元 12 101年12月10日 300,000元 13 101年12月10日 300,000元 14 101年12月13日 500,000元 15 101年12月14日 300,000元 16 101年12月14日 350,000元 17 102年5月15日 400,000元 18 102年5月16日 400,000元 19 102年5月17日 442,000 合計:7,992,000元
附表二:被告匯款金額
⒈匯回原告方南雄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人民幣) 1 100年11月25日 153,000元 2 100年12月26日 153,000元 3 101年1月21日 153,000元 4 101年2月25日 153,000元 5 101年3月25日 153,000元 6 101年4月25日 153,000元 7 101年5月22日 153,000元 8 101年6月24日 153,000元 9 101年7月24日 153,000元 10 101年8月24日 153,000元 11 101年9月24日 153,000元 12 101年10月25日 267,750元 13 101年11月24日 267,750元 14 101年12月25日 267,750元 15 102年1月25日 267,750元 16 102年2月25日 267,750元 17 102年3月25日 267,750元 18 102年4月25日 267,750元 19 102年5月25日 267,750元 20 102年6月25日 344,250元 21 102年7月25日 344,250元 合計:4,513,500元 ⒉匯回原告顏張秀雪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人民幣) 1 102年1月25日 191,250元 2 102年2月25日 191,250元 3 102年3月25日 191,250元 4 102年4月25日 191,250元 5 102年5月25日 191,250元 6 102年6月25日 232,560元 7 102年7月25日 232,560元 合計:1,42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