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號
PCDV,111,重訴,7,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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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淑

蔡宗坤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蔡宗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追 加原告 蔡榮蔚

蔡榮聰

被 告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571萬9,41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950萬,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追加原告蔡榮聰、蔡榮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蔡淑美、蔡宗坤、蔡琮譽、蔡宗訓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詹水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死亡)為訴 外人蔡城(98年11月3日死亡)之配偶,與蔡城育有一女三男 ,即原告蔡淑美、蔡宗坤、蔡琮譽及蔡宗訓。而蔡城另與同 居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英美育有二子,即追加原告蔡榮蔚 、蔡榮聰。而蔡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蔡詹水雲、原告及



追加原告共7人。因蔡城生前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8,621 萬9,416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另曾將其所 有重測前臺北縣土城員林段貨饒小段42-7、42-15、179-2 、179-6、179-7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1 億2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2年1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被告尚有買賣價金尾款1億元未給付(下稱系 爭價金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合稱系爭2筆債權),原告就 系爭2筆債權曾先為一部請求其中各50萬元,經本院以107度 訴更一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就重 要爭點即蔡城是否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英美,被告得否拒 絕給付系爭價金債權等節,均經兩造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決,於 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爰依民法第478條、第345條、第367條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 及之系爭借款債權餘額8,571萬9,416元,系爭價金債權餘額 9,9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8,571萬9,4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2.被告應給付9,9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業於系爭前案主張系爭2筆債權,基於紛爭 解決一次性、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及造成被告應訴之煩,本件 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予以裁定駁回。又系爭前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差距甚大,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應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另蔡城於96 年2月1日已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英美蔡城之繼承人自無 從繼承系爭2筆債權。且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否認被告所提蔡 城與被告於93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該契約非真正,則原告應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說明契約內容為何,否 則無從認定有買賣價金請求權。再者,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 登記,依系爭契約第2條、民法第349條,原告塗銷抵押權後 ,被告方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塗銷抵押權之義務,不因 被告是否有權塗銷而消滅,本件被告並無持有他項權利證明 書,實無從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尚有違 誤,爰為同時履行抗辯,如認被告有給付價金義務之同時, 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抵押權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蔡詹水雲(於110年3月25日死亡)為蔡城(98年11月3日死亡 )之配偶,與蔡城育有一女三男,即為原告蔡淑美、蔡宗坤 、蔡琮譽及蔡宗訓。而蔡城另與人陳英美育有二子,即原告 蔡榮蔚、蔡榮聰。而蔡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蔡詹水雲、 原告及追加原告共7人;蔡詹水雲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共4人。因蔡城生前對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且未定返還期 限,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2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 於92年1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尚有買賣 價金尾款1億元未給付;而原告就系爭2筆債權已於系爭前案 一部請求各50萬本息,經本院以107度訴更一字第18號、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 43-84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此等事實 應堪認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345條、第3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8,571萬9,416元、買賣價金9,950萬元本息 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本件請求是否為系 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二)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 效之適用?(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71萬9,416元借款本息 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950萬元買賣價金本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請求是否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 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 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 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 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系爭2筆債權表明一部請求即各請求其中50萬 元本息,經本院以107度訴更一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蔡詹水雲、原



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3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蔡詹水雲、原告 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確定,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55、73頁),原告復提起本件請求系爭2筆債權餘額各8, 571萬9,416元及9,950萬,在訴訟法上,其前案一部請求與 本件請求之餘額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系爭前案判 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以一部請求50萬元、50萬元為限,本 件餘額請求尚非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請 求為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尚非可採。
(二)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原告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固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惟其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以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債權餘額所提 起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 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前案除蔡詹水雲外,其餘當事人均與本件當事人相同 ;且系爭前案主要爭點為蔡城是否已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 英美、被告得否以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未塗銷為由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尾款,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攻防 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系爭前案判決已就此為詳盡認定: ①被告雖提出承諾書為據,然蔡城擔任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尚德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所積欠之2億3,700萬元本 息債務,經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陞復興一公司)於96年1月30日將其債權讓與陳英美後, 蔡城並未於96年2月1日將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2筆債權合計1 億8,621萬9,416元讓與陳英美,用以抵償上開2億3,700萬元 本息之債務,否則陳英美應無可能於100年12月間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365號債權憑證、瑞陞復興一公 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該公司於96年1月31日寄發 予蔡城之存證信函,主張瑞陞復興一公司已將其對借款人尚 德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蔡城之2億3,700萬元本息債權讓與陳英 美,而對蔡城之繼承人即蔡詹水雲、原告及追加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繳納高達247萬7,400元執行費,且於同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蔡城對 被告有借款債權而以之為執行標的,又於101年1月17日以被 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具狀表示蔡城對於被告有1億8,621萬9,41 6元之債權存在。另若如被告所辯,蔡城已於96年2月1日將



其對被告之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英美,而陳英美為被告公司 負責人,被告應無可能於99年12月20日回覆南區國稅局時, 明確表示蔡城對被告有系爭2筆債權存在,致使稅捐機關認 定蔡城之遺產尚包含系爭2筆債權,並據以核課遺產稅。綜 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承諾書並非蔡城生前所出具,不足以 證明陳英美已受讓系爭2筆債權,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蔡城 死亡時對於被告仍有系爭2筆合計1億8,621萬9,416元之債權 存在,應堪採信。②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其上所載簽約 日期為93年2月,第2條、第3條則分別記載買賣雙方約定買 方即被告至遲應於94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 賣方蔡城應於買方給付第一期款同時備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即過戶)所需之權狀、印鑑證明、地價稅單等證件,並於 移轉過戶文件用印,交由雙方或被告委託之代理人辦理移轉 過戶手續,惟系爭土地早於92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買賣雙方應無可能再於93年2月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於94 年12月31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 非真正,尚非無據;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抗辯其並 無給付價金尾款義務,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上由原所有權 人蔡城設定予聯邦銀行之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即系 爭抵押權)固迄未塗銷,且登記之存續期間係自81年12月10 日至111年12月9日尚未屆至,惟向聯邦銀行函詢結果,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聯邦銀行對債務人蔡城之債權,蔡城 則係擔任借款人蔡詩祥之連帶保證人暨擔保物提供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蔡詩祥之繼承人清償債務,而經聯 邦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清償證明予清償人,再向聯 邦銀行查詢結果該行覆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業因 借款人之繼承人清償債務,而經聯邦銀行三重分行出具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併同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 付清償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得單獨申請塗銷抵押權,無 庸聯邦銀行併同辦理;聯邦銀行亦可補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及清償證明予被告等語,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 償完畢,且由聯邦銀行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 ,亦可確定不會再繼續發生擔保債權,亦即系爭抵押權已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聯邦銀行並已明確表示其可補發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等文件,以供被告申辦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即難 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仍存有瑕疵,是被告以系爭抵押 權尚未塗銷為由,辯稱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 云云,亦無可採,有卷附系爭前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6-8 3頁)。又原告於系爭前案一部請求共100萬元與本件餘額請 求金額雖有所差距,然在審理上皆以同一法律關係即系爭2



筆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基礎,法院在系爭前案訴訟之審理及 判斷上不免及於本件餘額請求部分,應為兩造通常可得預見 其適用範圍,且不違背當事人之期待,而系爭前案法院就上 開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 斷,經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兩造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本院及兩造均應受上開判 斷之拘束。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前案判決於本件無爭點效之 適用,復辯稱蔡城已將系爭2筆債權讓與陳英美、以系爭土 地上抵押權未塗銷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尾 款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71萬9,416元借款本息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 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 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起訴狀已表明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予蔡城全體繼承人之 旨,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 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催告後1個月即111年1月20日,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7 1萬9,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翌日即111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50萬元買賣價金本息予原告及追加原 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蔡城生前將系爭土地以總價1億200萬元出售被告,於92 年12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尚有價金尾款1億元 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餘額9,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71萬9,416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逾此部分之遲延利 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買賣、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9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與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僅遲延利息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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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