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葉萬華
被 告 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2,37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如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克強前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並開立同額 支票予原告收執為憑,另要求原告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00○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貸得款項均由賴克強取用。詎賴克強迄未返還借款,且於 上開貸款清償完畢前即死亡,嗣因無人按期繳納貸款本息, 系爭房地經中租迪和公司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拍賣,所得 價金7,770,000元業已全數用以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及遺產管理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其執有賴克強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 2,500,000元之支票,並提供系爭房地予賴克強設定抵押遭 拍賣,所得為7,770,000元等事實,均無意見;然對於原告 主張之借貸、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等過程,均不明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
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 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879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5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查封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41、57至77、91至95頁),並經證人蘇子軒(時任賴克強 特助)證述:我從104年起即擔任賴克強的特助,協助賴克 強管理旅館事務、執行賴克強的命令;當時我陪同賴克強去 找原告借錢,兩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票,全程我均在場, 賴克強一共開了3張支票,原告也給了賴克強2,500,000元。 此外,賴克強跟中租迪和公司間有借貸關係,需要保障人及 房保,因為當時原告也是賴克強的員工,賴克強向原告表示 公司有需要、公司有十幾間旅館不用擔心、原告不用負責債 務等語,原告才答應賴克強提供系爭房地當房保;中租迪和 公司和原告辦理相關程序時,我也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83至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應堪信為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物上保證人之求償權及遺產管理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