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陸榮木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永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欽
永億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權公司)、永億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億公司)違反與原告於108年7月18日 、109年4月15日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及買賣補充協議書為由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陳寶琴及 永權、永億公司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並移轉登記,並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則 以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契約第5條2項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 告負擔部分,係因原告與被告協議系爭買賣契約時,試算土 地增值稅金額為0元,方與於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詎料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以109年4月24 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953058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原 告曾就系爭土地以辦理共有物分割之不當方式墊高原地價, 故認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353萬9,653元,原告上情係 隱匿交易上重大資訊,屬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爰依民法9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第5條2項之約定,且尚有當事人真 意、誠實信用及情事變更原則、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情,故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云云置辯。
三、經查,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其於本 件答辯之內容訴請原告給付不當得利,業經臺北地院以109 度訴字第5918號(下稱另案訴訟事件)判決駁回在案,嗣本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26 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被告 之答辯有無理由應以另案訴訟事件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此 外,兩造亦於本院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於上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 卷二第13頁)。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訴訟事件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判兩歧,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在上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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