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敬諒
陳敬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陳森楷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康清波
康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編號A(暫編609地號)部分,面積152.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森楷取得;編號B(暫編609⑴地號)部分,面積152.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敬諒取得;編號C(暫編609⑵地號 )部分,面積152.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敬皇取得;編 號D(暫編609⑶地號)部分,面積152.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康清波、康清松共同取得,並依照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610.7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法令上並無不能分割限制,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不分割約定,因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呈現L形狀 並非畸零地,地勢平坦,且位於新北市林口市區,面向公有 道路即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位置交通便利,另經徵詢被告 康清波、康清松意見,兩人願保持共有,故請求依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陳森楷取得;編號B部分 ,分歸原告陳敬諒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陳敬皇取得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康清波、康清松共同取得,並依照 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陳稱:目前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為裁判分割等語。三、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被告復未爭執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再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 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之公有道路, 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現狀照片為憑,而依原告所提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且均直接面臨 道路,被告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該分割方案,是認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符 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利益,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 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是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如 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敬諒 4分之1 2 陳敬皇 4分之1 3 陳森楷 4分之1 4 康清波 8分之1 5 康清松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