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張瑩蘭
相 對 人 蔡侑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侑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瑩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侑庭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侑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蔡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中度智能 障礙,其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較常人弱,認知缺損,社交判 斷不佳,一般生活常識較欠缺,可以解決簡單問題,但較難 學習新事物,並對己身事務與意向之表達能力有明顯限制, 且可能不知道自己表達意思之效果。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 ,蔡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皆有明顯缺損,因此蔡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 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 等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給予輔助為宜。依腦傷與智能 障礙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蔡員目前 之功能,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 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蔡江興已歿,其最近親屬為母親即
聲請人張瑩蘭、胞妹蔡佩旻、胞弟蔡榮恩,而聲請人表示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蔡佩旻、蔡榮恩亦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為相對人 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 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