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17號
PCDV,111,訴,817,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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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魏萬龍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4,47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萬4,476元,及自民國11 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高三期 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 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萬4,476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88頁 ),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並簽署美國運通簽帳白金卡申請表(下稱系爭 簽帳卡契約),依系爭簽帳卡契約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 1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帳單之全 部應付帳款。詎被告自110年8月開始即未付清應付帳款,最 後一次於111年2月9日還款2萬元後,迄未清償其餘應繳帳款 ,至今累計達252萬4,47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簽帳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2萬4,4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簽 帳白金卡申請表、DETAILED ACCOUNT INFORMATION、月結單 、美國運通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3至48、71、 73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原 告所提上開事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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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