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李金鳳(即吳霖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宗(即吳霖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奇(即吳霖章之承受訴訟人)
吳思穎(即吳霖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被 告 吳嘉騏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 之吳霖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金鳳、吳 柏宗、吳柏奇、吳思穎(下稱李金鳳等4人或原告)及被告 吳嘉騏,此有吳霖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上開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為吳 霖章之繼承人之一,惟本件乃吳霖章與被告間之財產糾紛, 二者間具有對立關係,則承受訴訟應限於非被告之其他繼承 人即李金鳳等4人,被告就承受吳霖章訴訟上之地位,在本 件訴訟因具有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是本件由李金鳳等4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吳霖章起訴時,其 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霖章,嗣於吳霖章死亡並由李金 鳳等4人承受訴訟而為本件原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因上開情事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依法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吳霖章於91年1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以供吳霖章與配偶即原告李金鳳居住。購買時於代書 建議下,考量如以被告名義購買,得向行政院申請利率較低 之青年優惠購屋房屋貸款專案,而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出名人,日後購屋程序包含貸款、 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等均以被告名義為之,原告並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等支出, 均係由吳霖章為之,被告並未給付分文,原告李金鳳及其他 名子女對於此事亦皆知悉,且吳霖章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均由 吳霖章與原告李金鳳居住至今,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稅、地 價稅均係由吳霖章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吳霖章保管,平日維 護修繕亦由吳霖章負擔,即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為管理、使 用,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吳霖章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 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者,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 ㈡查吳霖章考量年歲已高,為避免日後子女為財產紛爭而於近 兩年開始規劃身後事,然被告竟於110年間未經吳霖章同意 即稱其因身體健康因素而強行搬入系爭不動產家中與吳霖章 及原告李金鳳同住,吳霖章深感無奈隱忍至今,然被告近期 揚言要將系爭不動產售出,要求吳霖章及原告李金鳳應以現 金或購入其他不動產等方式與其互易。嗣後,被告亦曾向長 子即原告吳柏宗表示其目前並無工作收入,除非收到1,400 萬元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吳霖章。是以,吳霖章先前 便以口頭方式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吳霖章,皆遭被告拒絕。吳霖章只 得提起本件訴訟,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消滅。又吳霖章於起訴後之11 1年7月29日死亡,其本件請求權由兩造繼承,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兩 造公同共有。另被告於110年間搬遷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 於吳霖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且多次忤逆吳霖章夫妻,吳霖章已無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此 ,先前即以口頭請求被告搬離系爭不動產,今再以起訴狀之 送達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⒉被告應 自系爭不動產遷出。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借名登記契約為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為財產登記,就該借名登 記之財產,實質上仍由其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並無使出 名者取得該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 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 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不動 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 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 有可能。職是,不動產之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是否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舉證以實其說 。甚者,按一般而言,如係自己自他人取得或繼受不動產所 有權,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如 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必有 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便利 ,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者, 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其他 ,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論僅有借名 關係。本件衡及吳霖章與被告間為父女關係,吳霖章支付貸 款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 贈與、借款、借名登記、身後財產預為分配等關係,抑或無 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而父親以自己財產 清償子女之債務(買賣價金或貸款債務),亦事所常見,非 僅如吳霖章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吳霖章仍需就其與 被告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 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吳霖章支付貸款、繳納稅金等事 實,即推論雙方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實則,被告於91年間購入系爭不動產當時,乃因吳霖章名下 有數間不動產,念及被告為家中長女,且被告尚有胞弟二名
、胞妹,吳霖章為免將來身後財產爭議,並就財產預作分配 ,因此係以贈與之意思,為被告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因吳 霖章近年身體不佳,而被告胞弟、母親與被告間有嫌隙,認 被告不應受有系爭不動產出資之贈與,並認系爭不動產應屬 吳霖章之財產而待將來吳霖章過世後,即可成為吳霖章之遺 產。原告李金鳳、吳柏宗甚至要求被告必須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吳霖章外,並要求被告預為拋棄將來繼承吳霖章遺產之特 留分。本件因係吳霖章見其無民法第416條規定之撤銷贈與 之權利,即無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事由,改稱兩造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如上,其與 吳霖章間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91年1月21日以被告(原名吳曉湄)名 義,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所購買,買賣價金為570萬元,同 年3月7日移轉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有房屋買賣合約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 、第185至1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吳霖章出資所購買,供自己及配偶即 原告李金鳳居住,僅係為申請利率較低之青年優惠購屋貸款 ,借用被告簽約及登記,而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吳霖章終止 ,於吳霖章死亡後,兩造為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㈠吳霖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 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 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 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稱贈與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借名登記 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借名者並無使 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此與贈與人使 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名義及實質所有權,除另有約定外,受 贈財產由受贈人使用、管理、處分不同。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吳霖章出資購買,供吳霖 章與配偶即原告李金鳳居住,購屋程序包含貸款、不動產 買賣契約簽訂等雖以被告名義為之,然買賣價金係由吳霖 章支出,被告並未支付分文之情,業據提出前揭房屋買賣 合約書影本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 71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不動產係由吳霖 章出資所購買,堪以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吳 霖章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吳霖章保管,平日維護修繕亦由 吳霖章負擔等節,亦據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新北市政府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138頁)。被告雖抗辯:伊光 是在110年期間即匯款30萬元予伊母即原告李金鳳,斯時 被告已經生病,尚且給付30萬元給父母,何況平常期間給 予父母之費用,故伊平日確係有給付金錢予父母,原告所 稱系爭不動產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吳霖章繳納,平 日維護修繕亦由吳霖章負擔,並非實在云云,並提出郵局 交易明細影本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5頁 )。惟被告於110年間匯款30萬元予原告李金鳳之情,並 不足以證明自91年吳霖章購買系爭不動產起,被告即有負 擔或分擔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不動產平日維護修繕 費用之事實;又其所稱平日有給付金錢予父母一節,非但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縱令屬實,衡情亦屬平日孝 敬父母之金錢,亦無法證明其有負擔或分擔系爭不動產之 稅賦及維修之費用,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再者,證人張麗雪(原告李金鳳之弟媳、被告舅媽)到庭 證稱:(問:吳霖章是否曾向你提到他購入新北市○○區○○ 路000號15樓之1的房屋?)有,因為我是與公婆同住,原 告(按指吳霖章,下同)夫妻回家時,曾談到這件事情。 (問:當時吳霖章是否曾向你提到是用誰的名義購屋與貸 款?)原告夫妻有談到要用青年首次貸款,且找我先生幫 他們辦火險,所以有談到以小孩名義購買。(問:為何找 妳先生辦火險?)因為我先生是保險業人員。(問:你知 道吳霖章為何要用吳嘉騏的名義去買房屋與貸款?)因為 現金沒有那麼多,因為青年首次購屋貸款利息比較低,因
為大兒子在美國,其餘弟妹還沒有成年,所以才用已成年 的吳曉湄(即吳嘉騏)的名義去購屋。」等語;證人張玉 燕(原告李金鳳之妹、被告阿姨)到庭證稱:「(問:吳 霖章是否曾向你提到他購入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的房屋?)有,因為他錢不夠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有借 他。(問:後來有無將借款還給妳?)有,97年匯款給我 ,是原告配偶李金鳳匯款給我的。(問:當時吳霖章是否 曾向你提到是用誰的名義購屋與貸款?)用吳曉湄名義購 屋,因為要用青年優惠貸款所以用小孩名義購屋。」等語 ;證人蘇善榛到庭證稱:「(問:你與吳霖章是什麼關係 ?)認識30多年的朋友,他們之前是在南京東路開麵店, 是在那時間認識的。(問:吳霖章是否曾向你提到他購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的房屋?)有,因為那個地 方離我原來住的地方很近,所以我常去找原告他們。(問 :當時吳霖章是否曾向你提到是用誰的名義購屋與貸款? )我知道是用吳曉湄的名義購買的,貸款部分我不清楚。 (問:吳霖章為何要用吳嘉騏的名義購屋?)當初買這個 房子是原告夫妻要自己住,且吳曉湄都沒有住在家裡。( 問:證人是如何得知吳嘉騏沒有住在家裡?)因為我一個 月都會去原告家裡二、三次,都沒有看告被告住在那裡, 直到最近一年吳曉湄生病才搬回家裡,由她母親照顧她。 」等語;證人楊李金蓮到庭證稱:「(問:你與吳霖章是 什麼關係?)我與吳霖章太太是好友,認識將近60年,國 小畢業就認識了。(問:吳霖章是否曾向你提到他購入新 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的房屋?)我有聽原告配偶李 金鳳說過。(問:當時吳霖章或李金鳳是否曾向你提到是 用誰的名義購屋與貸款?)有,用原告女兒吳曉湄名義購 買。(問:你知道吳霖章為何要用吳曉湄(即吳嘉騏)的 名義去買房屋與貸款?)因為青年首次貸款名義的利息比 較低,所以才用吳曉湄的名義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至291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益證原告主張吳 霖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應屬 真實。
⒌被告雖抗辯:上開證人固係原告之至親好友,但均未見聞 、參與吳霖章與被告間形成借名登記關係過程,無從證明 吳霖章與被告間係成立成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吳霖章於 購買系爭不動產前雖未向上開證人提及本件借名登記之事 ,然渠等於事後經由吳霖章或其配偶即原告李金鳳之告知 而知悉系爭不動產係吳霖章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尚 非不得間接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證稱於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吳霖章於臺北市基隆路、和平東路 均有不動產,足證吳霖章名下本有數間不動產,念及被告 為家中長女,且被告尚有胞弟2名胞妹,吳霖章為免身後 財產爭議,並就財產預為分配,因此以贈與之意思為被告 購入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非但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吳霖章係35年10月18日出生(見前揭 除戶之戶籍謄本所載),於91年1月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僅 約55歲,尚屬壯年,其於斯時是否即必要為身後財產預為 分配,顯有疑問?況系爭不動產僅登記為被告名義,但其 簽約過程、買賣價金及地價稅、房屋稅之支付、房屋之管 理維護皆由吳霖章為之,甚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由吳 霖章保管持有,吳霖章及原告李金鳳自購買後復即一直居 住其內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在在顯示系爭不動產自 始即由吳霖章管理、使用,並掌控其處分權,故被告僅為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受吳霖章出資贈與之實質 所有權人,彰彰甚明。
㈡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經吳霖章終止,原告得否請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復有明定。此條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31條規定即明。
⒉查原告主張吳霖章於起訴前以口頭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 約,嗣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則本件借 名登記契約至遲於上開日期業經吳霖章合法終止。又吳霖章 已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29日死亡,兩造為吳霖章之全部繼承 人,亦如前述,則吳霖章主張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權(下稱返還 登記債權),應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規定,該返還登記債權之部分
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行使該債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為同一請求部分 ,因數請求屬選擇之合併,本院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則前述2請求部分,本 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搬遷進入系爭不動產居住,於吳 霖章終止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後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吳霖 章已無意讓被告繼續居住於此,先前即以口頭請求被告搬離 系爭不動產,今再以起訴狀送達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 遷出云云。惟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係屬物權之請求權,而借名登記財產 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部分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吳霖章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契 約關係,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吳霖章於生前合法終止,被 告抗辯吳霖章以贈與之意思,為其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並 非可採。從而,原告於繼承吳霖章對被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及返還登記債權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 不動產遷出,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勝訴部分即請求 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 質上不適宜假執行,應予駁回;又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自 系爭不動產遷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類別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438.66 100000分之12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2.31 100000分之12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15層 陽台 全部 93.51 15.4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 21,293.33 100000分之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