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王振添
訴訟代理人 張聰義
王秀芬
被 告 江秀雄
江張秀蘭
江阿福
江建興
江金松
江德義
江支宗
江支寬
江支源
江奕嶔
江俊緯
江基全
江柏叡
江羿昕
江碧霞
黃江碧娥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李長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江誠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4.29平 方公尺),應依如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暫編地號525號土地(面積87. 14平方公尺)歸原告單獨所有,暫編地號525(1)號土地( 面積87.15平方公尺)歸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誠祐經兩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條第385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5號土地)係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2,其餘1/2為被告等人共有 。查系爭525號土地係私設道路,並非既成巷道或計畫道路 ,兩造間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 ;惟兩造對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經鈞院板橋簡易庭 調解亦無結果,為此請求鈞院准予分割。
㈡查系爭525號土地之東側為同段52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所有 ;西側有同段526至535等地號之土地,則屬被告等人所有。 目前系爭525號土地雖可作道路通行,然被告等人土地之另 一側即同段534地號土地,亦屬被告等人可通行之道路。故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自系爭525號土地中央分割為東、西 相等之兩塊,靠近原告所有502地號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 俾能與原告所有之520地號土地整合使用。另一側則分割為 被告等人共有,分割後仍有二公尺之寛度,可以作為道路通 行。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會造成其沒有通路,但事實 上分割後被告等人仍留有二公尺寬之道路。且原告於自己的 土地上興建房屋,因建蔽率之故,也不可能蓋滿土地,所留 存可供作通道之空地部分,原告亦同意供兩造一起通行使用 。
三、除江誠祐外之其餘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系爭525號土地應係經鈞院90年度上更(三)字第214號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路寬為4公尺,係作為「道路」使用,其目 的是因為東園段94地號土地為道路、同段521地號土地為袋 地,故系爭525號土地於分割後作為道路使用。 ㈡被告等人前因系爭段521地號土地之分割案件,於鈞院111年 度司移調字第9號達成調解,約定分管協議,將土地中間留 有4公尺的道路使用。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可以通行534地號土地,然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521、525地號原屬同一人所有,如經分割後,仍僅
得通行525號土地,難以對534地號主張袋地通行權。 ㈣故被告對於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分割方案原則上 沒有意見,原告於本案已表示因建蔽率不會蓋滿,其取得暫 編地號525號部分土地後,仍同意依民法第789條、788條規 定作為袋地通行之道路使用,如此,被告則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
四、被告江誠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25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 分1/ 2、餘為被告等人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且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原告曾就本件爭執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等 情,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93號卷可按, 是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 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 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之 規定,尚需注意:①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②原物分配原則─法院 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 分割方法為限。③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 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 地分離。④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 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⑤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
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系爭525號土地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會同兩造當 事人及新北市○○地○○○○○○○○○○○○○○○○○街0000000號建築物係 集合建築,部分大門朝柑園街,部分大門朝532地號,在門 牌247號側是系爭525地號,525地號面向柑園街部分有一棵 大樹檔在出口,534地號在集合建物的另一側,現為通行道 路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再者,依如附件之複丈 成果圖併同觀之,系爭525號土地,其北側呈東西向長條形 之94地號土地即係柑園街;其東側係520地號土地,為原告 單獨所有;其西側為526-535地號等土地,為集合建築物( 門牌號碼為柑園街000-000號不等,下稱系爭集合建築物) 之基地,該集合建築物並非均面向柑園街,故有部分住戶必 需有道路通行至柑園街。目前在該集合建築物之兩側,各有 一條通路,東側為系爭525號土地,西側則為534地號土地, 均為長條型之土地,除可供被告通行使用,亦有供上開土地 南方之521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然目前於系爭525號土地北面 朝柑園街方向有一棵大樹檔住了通向柑園街的出口,是以系 爭525地號之土地目前並不能通行車輛,僅能供行人行走; 而534地號之土地才是被告等人日常通行之道路。因此,就 算525號土地分割後,於現況亦不妨礙被告等人之日常通行 。再者,依附件複丈成果圖觀之,系爭525地土地分割為東 西兩塊後,各自之寬度仍有1.99公尺、2.01公尺,通行一般 車輛綽綽有餘,被告辯雖稱此寬度恐無法會車云云,然系爭 525號土地供作通行之長度並不長,北端為柑園街、南端為 系爭集合建築物南側之空地,若兩車對向,由一方禮讓他方 先行即可,並無會車之必要性,況且,目前系爭525號土地 因出口為路樹所擋,本來就無法通行車輛,遑論會車,是以 被告所辯尚難遽採。末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數度表明略 以:分割525號土地,是為了與相連520地號之土地合併用以 建築房屋,而依目前法規,有建蔽率的限制,不可能將土地 蓋滿,因此建築物不會蓋到占滿分割後的地界,因此該側仍 會留有部分空間,可供大家通行使用之便,不會影響大家的 生活等語。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依本案之情狀,原告主張以 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東西兩部分,並無滯礙難行之處,當 屬合理。
㈤再查,系爭525號土地,其東側係52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 所有,故就系爭525號土地依原告應有部分1/2加以原物分割 後,由原告取得東側部分(即附件暫編地號525號部分),
則分割後之部分與其所有520地號之土地相連,可合併為整 體加以使用,自可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當屬合理之分割方式 。而就系爭525號土地之西側而言,則係526至535地號土地 ,此部分相連之土地,現況為系爭集合建築物之基地及附連 之空地(可用以停車),因此,若考量系爭525號土地日後 還要供系爭集合建築物之居民(即被告及同住家人等)出入 使用,自不宜再將之細分為被告等人單獨所有,而應以被告 等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狀態,對被告等人 最為有利,而不應消滅被告之共有狀態,是以,由被告共同 取得西側部分(即附件暫編地號525(1)號部分,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當為最可行之方案。末查,系爭525號 土地若分割為東西兩塊面積相等之土地,均係一兩側相接於 柑園街,另一側相接於521地號之土地,價值亦屬相當。六、綜上所述,基於土地分割之公平原則、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原 則及質量相當原則之考量下,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 ,非但符合原物分配原則,也不妨害其鄰地有效利用之可能 性;被告於不妨礙其出入通行便利性之前提下,亦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故此方案當係分割系爭525號土地之適當方案 ,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525號土 地如附件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土 地之多寡,及就系爭525號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件:
附表:
被告等人就暫編地號525(1)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下:被告江秀雄:14/128
被告江張秀蘭:20/128
被告江阿福:4/128
被告江建興:4/128
被告江金松:14/128
被告江誠祐:20/128
被告江德義:1/192
被告江支宗:1/192
被告江支寬:1/192
被告江支源:1/192
被告江奕嶔:1/384
被告江俊緯:1/384
被告江基全:14/128
被告江柏叡:1/384
被告江羿昕:1/384
被告江碧霞:17/128
被告黃江碧娥:17/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