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罷免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83號
PCDV,111,訴,58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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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張桓嘉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謝宜
楊翔淇
黃玟
林秀珠
鄭家銘
蒲姿澐
鄒宗
蔡明訓
韓 琳
朱雀敦
廖裕
錢致翰
鍾家偉
邱榮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罷免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確認被告以書面連署罷免 原告擔任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無效。二、確 認原告為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嗣於民 國111年8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二項聲明為: 確認原告為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111年4月14日以前第六屆管 理委員暨監察委員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6頁、第23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 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 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 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又依據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規約第23條約定,管理委員於任期中,因死亡、受破產宣告 或禁治產宣告或未具或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經原選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決議罷免者,當然解任。再依據内政 部營建署解釋:會議規範第1條規定:3人以上,尋一定之規 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 ,謂之會議。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抉擇並 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 問卷調查方式徵詢全體住戶之意見,並未與上開函釋内容牴 觸,惟問卷調查結果,不能替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 爭社區規約第23條既規定,對於管理委員之罷免須經原選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之決議,依法自不得以書面連署方 式取代召集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表決。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現擔任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被告竟於11 0年12月間,以書面連署方式並函請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罷 免原告,此之罷免顯於法有違,而屬無效。故訴請確認罷免 無效,原告仍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以書面連署罷免原告擔任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 管理委員之罷免無效。㈡確認原告為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111 年4月14日以前第六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2月間僅係以連署之方式向本棟其 餘區分所有權人,確認是否有罷免原告之意願而已,此連署 乃屬於被告間意思聯繫之行為,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當 無造成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影響其私法上法 律關係,故原告提請本件訴訟確認書面連署之罷免無效,並 無確認利益。其次,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由8名管理委員 所組成,而由委員互選主副財監等職務,亦即不論原告之管 理委員資格、以及監察委員資格等法律關係,均係發生於原 告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間,而非本件訴訟之原被告間, 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卻未見原 告將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列為被告,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供參照)。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111年4月14日主動辭任管理委員前,一 再主張連署罷免原告已經生效,並且向管委會要求註銷原告 之管理委員職務,致原告於111年4月14日以前管理委員之職 務是否合法及所執行之管理委員任務是否合法,具有不確定 ,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惟被告於本件審 理中具狀表示其於110年12月間所為之連署行為僅為被告間 意思聯繫之行為,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等情;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原告於111年4月14日以前為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202頁)。揆諸上述說明,原 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決之,而非以起訴前之狀態判定。縱使被告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對於連署罷免原告之法律效力有所堅持 ,或質疑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前不具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暨 監察委員身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表示不爭執其 書面連署不具備罷免原告管理委員身分效力,及原告於111 年4月14日以前為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 之身分。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不具有法律上利益。至 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 部分,未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同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 適格等語。惟原告表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認同被告連 署罷免之效力,亦未爭執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暨監察委 員之身分,自無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列為被告之必要。此 外,被告亦未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否認原告管理委員暨 監察委員之身分,而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具 體事證。因此,原告未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列為本件被告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結論:被告對於以書面連署方式罷免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之行為不生罷免之法律效力,及原告為系爭社區111年4 月14日以前第六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等節,均無爭執,自 難認兩造就此存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非具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書面連署罷免原



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無效;確認原告為系爭社區 111年4月14日以前第六屆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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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