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6號
PCDV,111,訴,476,2022090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袁江龍
被 告 孫家禾

兼反訴原告 張雅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 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7,465元,及其中新臺幣1 7,444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1年 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占用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53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當事人同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原告以被告2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 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對被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被告 丙○○同時以原告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設置水泥基座及堆置流理台等廢棄物,同 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本 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測量繪製如附 圖之複丈成果圖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A、B所示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請求被告給 付35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之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1元;繼之於民國(下同)1 11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陳明縮減利息起算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8 頁);最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12元,暨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 變更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1元。 又反訴原告丙○○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拆除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11.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清除其上廢棄物,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25,44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111年4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71元;嗣於 111年6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面積11.7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 廢棄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1,088元;繼之於111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庭時 陳明縮減利息起算日及變更第二項聲明,以民事本訴答辯暨 反訴準備第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利息及將第二項聲明後段 變更為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49頁);最終更正聲明為: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1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9,108元,及自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準備第五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反訴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88元。以上均核因地政機關測量 始確定兩造各自占有使用面積,而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其餘變更金錢請求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叁、末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 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 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 張系爭棚架為被告2人所建,為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則其以 被告2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至被告2人是否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乃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又依原告主張 乃係排除被告2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並非依其對於 系爭棚架所坐落土地之共有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土地,且 原告起訴係主張系爭棚架為被告2人所建,是被告2人抗辯本 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僅起訴被告2人為本件被告, 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0849/151855,被告 丙○○則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申請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後,始知被告2人未 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與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下,擅自於系爭土地擴建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之系爭棚架,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且此情 已長達數10年(97年12月9日前業已存在)。被告屬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圓滿行使,原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 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顯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利益予原告。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地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 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甚明 。至於土地公告現值則為同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地價。再者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綜上所 述,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年以上, 自應給付自原告起訴往前回溯5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即自105年11月18日起算,復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附近環境,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周圍商家林立,實屬繁榮 ,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105年之公告地價為71,200元,故依上開規 定核算後,系爭土地於105及106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56,96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71,200元x0.8=56,960元 );系爭土地於107年之公告地價為67,600元,依上開規定 核算後,系爭土地於107及108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4,08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7,600元x0.8=54,080元) ;系爭土地於109年之公告地價為67,400元,依上開規定核



算後,系爭土地於109年及110年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3,92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7,400元x0.8=53,920元); 系爭土地於111年之當期申報地價則為54,560元。承上,被 告自105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19日,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59,612元。另被告自原 告起訴至今皆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6.5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原告持續受有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損害,又系爭土地111年之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 4,56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8,200元x0.8=54,560元),被 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1元(計算式:54,560 元×16.53×10%×120849/151855÷12=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面積16.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12元,暨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 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⒈項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1元。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939土地)原均為張雅之父即訴外人張子衡(下稱張子衡) 所有,張子衡於68年11月14日逝世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及939土地遂由丙○○及第三人袁淑青(下稱袁淑青)繼承之。 嗣袁淑青於97年12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 予原告,並於97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之系爭棚架在原告97年12月9日受讓 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系爭棚架興建之時,袁淑青、被告丙 ○○除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外,更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 其等同意系爭房屋在同為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方興建系爭 棚架,無償騰空使用系爭土地,顯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 占用。
㈡原告前於77年4月21日為袁淑青所收養,後於81年3月23日終 止收養關係,甚曾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即系 爭房屋樓上;下稱系爭房屋3樓),另原告與袁淑青、被告丙 ○○間,亦分別有姑侄、表姊弟親屬關係,原告自香港移民來 台後,經常至袁淑青之住所即系爭房屋3樓探視、拜訪袁淑 青、被告丙○○。衡諸社會常情,原告與袁淑青、被告丙○○間



具有親近親屬、家屬關係,且經常出入系爭房屋3樓房屋, 況系爭棚架客觀上亦得以肉眼輕易查知架設於系爭土地上方 。果爾,原告就被告丙○○、袁淑青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方為系爭房屋興建系爭棚架,並同意系爭棚架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乙事,當無不知之理。是以,系爭棚架據以使用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使未經登記公示,惟徵諸原告與袁 淑青、被告丙○○具有親近親屬、家屬關係,且互動頻繁,其 明知前開等情猶願於97年12月9日購買系爭土地,堪認已具 備使原告知悉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 ,前揭使用借貸契約仍應拘束原告。況且,原告明知系爭棚 架之存在及系爭棚架可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然其自97年 12月9日買入系爭土地以來,從未對系之棚架存在及使用系 爭土地乙節表示任何異議,或請求袁淑青及被告丙○○給付租 金,堪認原告係同意系爭棚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與 袁淑青、被告丙○○成立明示使用借貸契約,抑或成立默示使 用借貸契約。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棚架、返還系爭土 地,委無可採。依上,被告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騰空使用 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
 ㈢縱認系爭棚架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系爭土 地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之法定空地,本即不得為建築或為其 他使用,而系爭棚架除可為系爭房屋提供擋雨之功用外,亦 可為往來通行行人遮雨。又系爭棚架乃騰空使用系爭土地, 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地面部分,且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亦極為微小,堪認系爭棚架並未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致生損害亦屬有限。倘若予以拆除, 反將損及系爭房屋整體經濟利益,原告之主張顯為權利濫用 。再者,系爭棚架已存在數十年,縱有逾越地界使用系爭土 地,然原告於97年12月9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明知該情,直 至110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止,從未要求袁淑 青或被告拆除系爭棚架,益徵系爭棚架對其所有權能無甚影 響。準此,苟准許拆除系爭棚架,原告因所有權之權利行使 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及社會經濟利益所受損失反而 較為鉅大。綜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且依民法第 148條、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移除系爭棚架之義務 。
 ㈣再者,若法院認系爭棚架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中,關於申報地價年息10%部分亦屬 過高,系爭土地固臨路,且其性質為法定空地,除供公眾通



行外,不得為建築或為其他使用,可徵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有 限。又系爭棚架主要功能為遮雨,用以輔助房屋使用,並非 可居住使用之房屋本體,被告因之所受利益非高,況系爭棚 架對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極輕,故應酌減至以申報地價年息 3%計算始為合理。又被告於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為3/4(計 算式:5/8 +1/8=3/4),是被告僅需就其等應有部分所受之 利益負返還義務。換言之,原告所受損害中之1/4部分,應 向第三人陳色嬌(下稱陳色嬌)、第三人袁守新(下稱袁守新) 請求,與被告2人無涉。原告就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 受之損害,逾3/4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洵非可採。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丙○○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分別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 為31006/151855、120849/151855。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939土地毗鄰,本為供公眾通行之空地。詎反訴被告 於109年3月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白色鋁製違章建物使用,此除影響公眾通行外,更因違章建 物大面積阻擋系爭房屋側面部分,致系爭房屋店面廣告效益 受有莫大減損。反訴原告為此與系爭房屋承租人協議自109 年4月1日起至違章建物拆除之日止,將原先每月6萬元之租 金調降為每月4萬元,此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下 稱692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亦有反訴原告於前案訴訟程 序中所提呈違章建物照片、系爭房屋承租人切結書可參,足 證反訴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1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
 ㈡反訴被告所設違章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違反建築法 命反訴被告於109年7月底前改善,反訴被告為規避檢查,先 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7月26日實施現場檢查前夕,暫時 拆除違章建物本體,俟現場檢查完成,反訴被告旋即重新回 復違章建物占用狀態。該違章建物後於109年9月15日再經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強制拆 除時,僅拆除違章建物之白色鋁製建物本體,違章建物之水 泥基座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7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水泥基座)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反訴被告 甚於系爭水泥基座上方放置廢棄物,並以私人物品為由禁止 任何人移動該等廢棄物,加強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反訴被告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 建系爭水泥基座,並於系爭水泥基座上方堆置廢棄物,而為 使用收益,乃無權占用,洵堪認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系爭水泥基座及清除系爭水泥基 座上方廢棄物,並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所有權 人,洵屬有據。
㈢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權占有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期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水泥基座及其上方雜物係直接占用系 爭土地之地面層,侵擾公眾通行利益,並大幅減損系爭房屋 使用價值,無論對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均產生重 大影響。職是,以前揭各年度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反訴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應給付之不當於租金應為適 當。再查系爭土地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申報地價分 別為均每平方公尺53,920元、53,920元、54,560元,反訴被 告應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如附表二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108元。另反訴被告自反 訴原告起訴至今皆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72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反訴原告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損害,依系爭土地111年之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 4,560元,反訴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88元(計算式:54,560元×11.72×10 %×31006/151855÷12=1,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反訴訴之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11.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108元,及自民事本訴答辯暨 反訴準備第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⒈項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88元。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被反訴原告及本訴被告甲○○出 租給房客,系爭房屋1至5樓都使用系爭土地,房子的使用執 照是62使字第1111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反訴被告及反訴 原告共同共有,而反訴原告沒有經過反訴被告的同意就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卻有系爭房屋1至5樓的建築,反訴被 告於108年10月間狀告訴外人廖森永(下稱廖森永)時,才得 知本訴被告甲○○及反訴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以每月9萬元 將系爭房屋出租給廖森永,當時反訴被告並不知道土地和房 子有建築上的關係,所以就在110年4月在系爭土地上增加了



高度,使租客即廖森永無法使用。反訴原告必須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並返還其未恢復原狀前使用系爭土地時得到的利 益,並返還的價值應等同於當時其在系爭土地面積上所蓋的 房子之總和,所以反訴原告要把得到的不當得利返還給反訴 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本件反訴才有意義。並答辯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簡稱乙○○) 應有部分151855分之120849、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簡稱丙 ○○)應有部分151855分之31006。(見本院卷第48頁)。二、系爭房屋原為丙○○與其母袁淑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袁淑青於74年5月29日將房屋應有部分1/4(袁淑青仍保留應 有部分1/4)贈與第三人袁學忠(原告之父親;下稱袁學忠) ,袁學忠復於99年12月1日贈與陳色嬌(原告之配偶)、袁 守新(原告之子)2人(各取得權利範圍1/8);嗣袁淑青於1 08年8月9日死亡,其所遺留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4,於108 年10月31日由其繼承人丙○○繼承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1/2(即 1/8,與丙○○原本1/2應有部分,合計5/8)、及被告甲○○(以 下簡稱甲○○)遺贈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1/2(即1/8)。(見本 院卷第250、251頁)。
三、原告曾於77年4月21日為袁淑青收養至81年3月23日終止收養 關係,原告自收養前、迄終止收養後,乃至91年11月27日為 止,均以家屬身分與袁淑青同住系爭房屋3樓。(見本院卷第 250頁)。
四、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939土地原係丙○ ○之父即張子衡所有,張子衡於68年11月14日過世後,由丙○ ○及其母即袁淑青繼承。嗣袁淑青於97年12月9日將其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乙○○,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見本院卷第49頁)。五、系爭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A、B)原為袁淑青所架設,袁淑 青之繼承人僅為丙○○一人,被告甲○○是遺贈取得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8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9頁)。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塑膠鐵製棚架)面積4.22平方公尺 、B部分(鐵皮木作棚架)面積12.31平方公尺、C部分(地 面磚塊墊高處)面積11.72平方公尺,分別為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及位置。(見本院卷第247頁)。
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5年每平方公尺71,200元、107年每平 方公尺67,600元、109年每平方公尺67,400元、111年每平方 公尺68,20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乙○○主張丙○○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丙○○及甲○○否認 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⒈系爭棚架是否 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⒉如有,乙○○是 否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棚架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按所 謂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皆為張子衡所有, 張子衡於68年11月14日過世後,由丙○○及其母袁淑青繼承 ,且系爭棚架為袁淑青所設置,並已存在數十年,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袁淑青設置系爭棚架時,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丙○○及袁淑青,丙○○斯時亦同意袁 淑青於渠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方為系爭房屋外展興建系爭 棚架,並同意系爭棚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故其2人間就 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 堪認定。
⒉乙○○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
  ⑴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 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 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 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 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 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 ,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 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 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 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袁淑青於97年12月9日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乙○○ ,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此之前,系爭棚架業已存在,且袁淑青與乙○○原為收 養關係,乙○○自收養前、迄終止收養後,乃至91年11月27 日為止,均以家屬身分與袁淑青同住系爭房屋3樓,再佐 乙○○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時陳稱:「我直到109年他們告我之 後,我戶籍才遷出(此指系爭房屋3樓)」、「袁淑青住在3 樓時,我會常常去陪老人家住」(見本院卷第250頁),衡 諸社會常情,乙○○與袁淑青、丙○○間具有親近親屬、家屬 關係,且經常出入系爭房屋3樓房屋,應肉眼輕易查知系 爭棚架之存在,況乙○○自袁淑青買受系爭土地時,自應已 瞭解系爭土地即坐落於系爭房屋之前方,與系爭房屋之基 地毗鄰,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棚架設其上之現況,始為購 買系爭土地,此屬土地買賣之常態,若對系爭土地位置及 現況毫無知悉之情形下逕予買受,誠屬難以想像,故乙○○ 主張直至110年11月19日申請土地複丈後才知悉上情,顯 非可採,堪認乙○○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確已知悉系 爭棚架即存在於系爭房屋外展屋簷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
  ⑶依上,乙○○向袁淑青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就袁淑 青及丙○○間就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之事實即應知悉,並同意買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 為乙○○仍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故乙○○於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反指丙○○繼承取得系爭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請求拆除,於法無據。
 ㈡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合係指動 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分離 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 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棚架與 系爭房屋相結合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系爭棚架為系 爭房屋1樓天花板前沿外展之屋簷棚架,分別使用塑膠鐵製 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鐵皮木作棚架(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又系爭棚架皆固定於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外緣, 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以存在,距今已數十年,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可認系爭棚架等動產因附合而為系爭 房屋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且此種結合具有固定



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且其經濟目的及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係在提升主建物之效用,依上說明,應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棚架之所有權。
 ㈢末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 之 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 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丙○○及甲 ○○為被告,並主張系爭棚架係由丙○○及甲○○所建,僅其等2 人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僅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見110板簡 調字第17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7頁),惟乙○○又於本院111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庭時表示,對於系爭棚架原為袁淑青所 架設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再佐系爭棚架已存在數十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參前開肆、一、㈠所述),堪認系爭 棚架應為袁淑青所設置,而非丙○○及甲○○。系爭棚架已因附 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棚架 之所有權,業如前第㈡點所述,系爭房屋共有人既分別為陳 色嬌、袁守新、丙○○及甲○○4人共有,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業),亦為兩 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人則為陳色嬌袁守新、丙○○及甲○○4人,且拆除系爭棚架性質上屬對共 有物之處分行為,應屬關於共有權之訴訟,乙○○前雖因認系 爭棚架實上之處分權屬為丙○○及甲○○而僅對其2人提起本訴 ,惟經本院調查及參佐卷內各項資料後,認系爭棚架之所有 權應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以,乙○○僅對丙○○及甲○○提起 本件訴訟,而未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陳色嬌袁守新同 列為本件被告,亦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丙○○抗辯其所有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尚無妨害乙○○之所有權 ,且乙○○僅對丙○○及甲○○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故乙○○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分別請求丙○○及 甲○○拆除系爭棚架,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並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所謂應有部 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對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 判例參照) 。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自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