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陳靜蓉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陳瑋馨
訴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 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6月與訴外人甲○○結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5 月 至110年1月、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與甲○○發展婚外情, 更多次與甲○○在板橋、中和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甚 曾因之懷孕且人工流產,原告分別於110年1月24日、同年12 月11日經由被告告知始分別知悉上情,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痛苦,被告就此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另
被告多次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分別以原證3(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132頁以橘色螢光筆標示處)所示之言語及行為 ,以危害原告或甲○○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恐嚇原 告,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使原告内心恐懼,精神極度痛 苦擔憂,被告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109年9月間與甲○○短暫交往,惟當時 並不知悉其有婚姻關係,且其於110年1月間知悉甲○○有婚姻 關係後即已分手,應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被告於110年1 2月間再次與甲○○聯絡,係因其為刑警,被告為詢問遭詐騙 製作筆錄之事宜,並無逾越男女往來分際之情事。原告主張 被告恐嚇部分,係因兩造就感情問題多所爭執,且訊息應為 雙向,並非被告單方面所為,且原告與甲○○於110年12月間 於被告住處理論時,一言不合下,被告遭甲○○以擒拿術壓制 攻擊,致受有右手腕及右前臂大面積瘀青等傷害,在此事件 後,雙方多次互傳簡訊激烈交鋒,原告刻意隱匿其惡意侵擾 被告居住安寧之劣行,提出不完整訊息内容擷取對被告不利 之部分,自不可採,況原告在收受前開訊息及收到菊花後, 仍持續回傳簡訊向被告挑釁,其意思決定顯然未受到影響, 難謂有何心生畏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與甲○○於99年6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屬存續等情 ,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限閱卷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及有以言語、行為恐嚇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 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 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
⒉查原告所指被告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 甲○○在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是因被告被告打電話到伊 上班的地方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 大)要找伊同事,當時被告多次打電話影響到同事上班,有 一次伊接起來,跟她說伊不是,就是這樣講話認識的,伊跟 被告說同事不在,她一直不相信,後來伊就用LINE給她看, 之後就用LINE聯絡、視訊,是被告主動邀約伊去汽車旅館, 時間約108或109年年中,一開始通電話時被告就知道伊已婚 ,伊有跟被告說,被告說要去汽車旅館伊一開始拒絕,被告 說各取所需,那1年間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也有其他愛 撫、擁抱、親吻等行為,次數約有10次,被告有汽車旅館的 刷卡紀錄,去汽車旅館後的第2天還是第3天,被告開始因為 伊有老婆的事跟伊吵架,這1年10天中會有7天因為這件事吵 架,伊想跟被告結束掉但她不願意,跟被告認識差不多1年 的時候被告直接傳簡訊給原告,意思應該是要伊跟原告鬧離 婚,伊後來就沒有再理被告。後來因為伊手機沒換,約在11 0年11月間被告傳簡訊給伊說她被詐騙,需要伊幫忙處理, 伊說就照正常管道報案,沒辦法直接幫她查,伊也告訴她怎 麼做比較好,但她不願意,那時被告有打電話還是傳簡訊說 她很想伊,想跟伊在一起,伊都有拒絕她,110年12月初去 汽車旅館的當天她邀伊去,伊有拒絕,她就直接搭車到新北 刑大,伊知道她個性比較衝動,就想說先跟她出去安撫她一 下,再載她回家,但被告一直不肯又吵鬧,當時是凌晨,伊 不能把她丟著,所以伊就帶她去美麗殿汽車旅館要跟她溝通 ,後來就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至新北刑大督察組對伊提出 婚外情檢舉,伊被記過處分,然後調到三峽等語(見本院卷 第182頁至187頁),並與證人甲○○前於110年12月16日在新
北刑警大隊督察組受訪談時陳稱:伊109年3、4月份接到被 告電話要找同事,後來聊天之後就互留電話開始聯繫,大概 2個月後開始交往,一開始伊就告訴被告伊已經結婚生子, 交往期間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2頁);另 互核被告於同日經新北刑警大隊為電話訪談時亦稱:伊109 年時打電話到新北刑大找朋友而認識甲○○,跟甲○○電話閒聊 後互相加LINE,後來聊著聊著就交往了,原告後來知情,伊 與甲○○交往期間有發生性關係,時間伊忘記了,我們交往半 年後分手,是後來伊聯繫甲○○幫忙查資料,才又於近期發生 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均足證明被告曾與甲○○ 於109年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另於110年間又發生性行為 等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甲○○交往期間不知甲○○有婚姻關係,且再 次聯絡時並無逾越男女往來分際之情事,無侵害配偶權云云 。惟查,被告於檢舉甲○○風紀案之調查程序中,已明確陳述 與甲○○於110年12月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與甲○○在本院 所為證詞相符,業如前述,被告嗣翻異前詞,自難採信;另 就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是否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 ,除據甲○○於本院證稱如上外,並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間 於110年1月24日之簡訊資料所載,被告曾傳送內容為「他( 按係指甲○○)說他早對你沒感情,也想離婚,但因為3個孩 子,不得不跟你撐下去」之訊息給原告,另依該訊息中應係 被告與甲○○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知甲○○曾向被告表示「我 回去接小孩了喔,明早打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又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曾向原告稱「第一次我找你,也是他 要我找,他想藉由這方式,跟我分開,或者跟你分開,叫我 快點」、「我也不想再多說,說再多都沒有用的,因為他就 是必須面對。他也說過,他認了,很早就跟他談過這些問題 ,他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應足認定甲○○在11 0年1月之前,早已將其婚姻及子女情形使被告知悉,顯然被 告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時,已明知原告與甲○○間存有婚 姻關係,竟仍與甲○○間有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情誼之往來程 度,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甲○○夫妻 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 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有以言語、行為恐嚇原告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 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
,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以簡訊傳送如原證三 之言語予原告,及曾於110年12月21日請計程車司機載送黃 色菊花1束至原告經營之茶行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簡訊 截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82頁),惟辯稱未影響 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云云。然依其中「甲○○是一定會被處理 的!如果你要維他,我只能說我盡我全力,我不會這麼簡單 放過他!」、「一樣一句話!甲○○死定了!我等著你的兄弟 姊妹!有槍枝的全部掏出來!今天就是我跟甲○○的事!誰插 手自己認倒楣!你要跟他共存亡,隨你!當我倒下那一刻! 甲○○一定死!你試試我不必去你家押人!他總有一個人的時 候,他已經被鎖定了!」、「我這樣傳訊息給你們不是恐嚇 威脅而已!我這已經算殺人未遂了!希望你看得懂我在說什 麼!有人在暗處盯著我,也有人在暗處盯著甲○○,你應該懂 意思。」、「錢不是萬能,但錢絕對可以做很多事,包含要 人命!」、「不要讓我真的出面!會死人的!我散彈槍準備 好會會他,叫他跟我對開散彈不是卡在肌肉裡面這麼簡單, 是直接轟掉身體某個部位,不死也剩半條而已,你應該知道 。他若沒死,你要不要顧他一輩子?我17歲就卡槍砲彈藥被 關在土城少觀,差點被判感化3年了,出來還要被管束3年, 你認為我怕關?怕死?怕被妳告?」、「今天只是菊花而已 ,下次我扛罐頭的齁!」、「若是在別的槍枝合法國家,甲 ○○這種爛咖早就被我親手開掉了!」等文字,及被告送菊花 至原告所經營茶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以加害原 告或甲○○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原告,客觀上已足使原告心 生恐懼,精神自由產生危害,且無論被告為上開言論、行為 之動機如何、是否出於氣憤所為之情緒性言論、實際上是否 有進行任何行為,或縱惡害告知對象即原告實際上並無產生 恐怖心,均不妨害被告恐嚇行為之成立,而未能解免其確已 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論、行 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之侵權行為,即無不合, 且堪認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意思 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業如前所 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99年6月1日結婚,迄被告與甲 ○○於109年、110年間為上開逾矩行為止,原告與甲○○之配偶 關係已存續十餘年,且育有3名子女,及被告係因情感糾紛 與原告存在嫌隙,因情緒控管不當而為本件恐嚇行為,又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茶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 ,目前獨力扶養有疾病需特殊照護之未成年子女等節,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196頁),及兩造所得、 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另置本院限閱卷),併再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 法益及恐嚇之行為,及該行為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損 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侵害配偶法益部分 )、10萬元(侵害意思自由權部分),共計60萬元為適當, 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算(111 年1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