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陳得福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林耀庭(即林錦茂之繼承人)
林耀東(即林錦茂之繼承人)
林玉玲(即林錦茂之繼承人)
林玉冠(即林錦茂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 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 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6條、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林耀庭、林耀東、林玉 玲、林玉冠等4人(下合稱被告,分則逕以姓名稱之)應於 繼承被繼承被繼承人林錦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調 字第12號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 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有其民國111年3月22日民事訴之追加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193頁);嗣又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
:「㈠請求鈞院判准解除兩造間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關係。㈡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錦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360萬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其111年4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㈡暨準 備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1、202頁),被告雖辯稱:不 同意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等語,然原告係本於同一墓地使用 同意書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之追加,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7年間向訴外人林錦茂購得重測前臺北縣○○鄉○○里○段 ○○○○段○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753-14地號)土地60台坪 作為父母墓園用(下稱系爭墓地),林錦茂於87年10月21日 出具墓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將其當 時名下所有753-14地號土地(現為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53-14、753-68號地號,下稱系爭13 59地號土地)提供60坪用地使用權利給予原告。嗣原告之母 陳吳阿好過世後便在系爭1359地號土地設墓安葬。迄109年6 月28日原告之母陳吳阿好撿骨後,遭人檢舉而無法回葬,原 告方知系爭1359地號土地現已非林錦茂所有,且其早於96年 12月7日死亡,就系爭1359地號土地所有權於林錦茂死亡後 由其子女4人即被告於98年9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又於107年5月8日將土地權利出售予訴外人陳睿賢等9人,系 爭1359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已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將系爭13 59地號土地轉讓他人時,未按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所訂:「 該墳墓使用地應抽起給墓主永遠使用」,致系爭墓地使用同 意書所保證原告使用權利已無法履行,且因被告任意出售土 地與他人,復未對他人保留原告就系爭墓地之使用權,故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就原告喪失系爭墓地 使用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87年當時系爭1359地號土地每 坪使用權行情約6萬元計算,被告應於繼承林錦茂遺產範圍 內連帶賠償原告無法取得相當於系爭1359地號土地60坪所有 權之損失,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6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與林錦茂間就系爭墓地係成立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 ,約定林錦茂讓與系爭墓地使用權予原告,原告則給付買賣 價金360萬元予林錦茂。且依證人陳建雄之證述,其認識系 爭墓地地主,於87年間以施作墓園土木為業,原告殊無可能 無償取得系爭墓地使用權,證人陳建雄亦無可能於認識系爭 墓地地主之前提,在未取得地主同意,逕為原告施作墓園土 木,原告與林錦茂必然就系爭墓地使用權成立買賣契約,且
依系爭使用同意書原本記載第753-2地號等內,為概括約定 之意,使用之墓地即為林錦茂名下所有土地,而林錦茂之遺 產確實包括重測前753-14地號土地即林錦茂交付原告修築母 親墓園所使用的基地,原告與林錦茂間就買賣標的物範圍並 無爭議。
㈢原告於87年間購買系爭墓地使用權時尚無法令限制或處罰葬 於公墓以外之土地,直至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7日制定公 布限制骨骸回葬之法令變更,為原告或林錦茂雙方於訂約當 時所不能預料,則系爭墓地已無法達成安葬母親遺骨之目的 ,被告又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致使原告遭新地主驅趕妨 害土地使用權,對原告顯失公平,基此,實有民法第227之2 條適用,應由鈞院判命解除兩造間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關係 。又鈞院判命解除兩造間墓地使用權買賣契約關係,使林錦 茂溯及自87年10月21日時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所受領買賣價金之不當得 利,並依87年當時系爭1359地號土地每坪使用權之行情約6 萬元計算,被告應於繼承林錦茂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無法取 得相當於系爭1359地號使用權之對價,故請求被告給付360 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錦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調字第12號調解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⒈請求鈞院判准解除兩造間土 地使用權買賣契約關係;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錦茂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2項聲明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得以作為使用系爭1359地號土 地之依據,惟系爭1359地號土地重測前係753-14地號土地, 並非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753-2地號土地。又原告稱 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記載「第753-2地號等內」係概括約定 ,林錦茂當時係同意使用其名下包含753-14地號在內所有土 地,然依一般民間習俗,基於方位、風水等因素,於擇定墓 地前必須再三考量、斟酌,實難想像於簽立系爭使用同意書 時,林錦茂概括同意原告使用其名下包含753-14地號在內所 有土地,是原告所稱,並非有理。縱原告所稱可採(假設語 氣非自認),則原告與林錦茂間就同意使用之標的物並未特
定,應認原告與林錦茂之間就土地使用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 致,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之主張仍無足採。另原告提出 之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無法證明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且系爭 使用同意書原本上並無記載任何交付價金、價金之約定為何 ,故原告主張之先位、備位返還價金部分均無理由。又依證 人陳建雄所證,其為土水工,不記得有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墓 地,亦未曾見過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墓地地主住在附近等 語可知,證人陳建雄並非原告所稱之「中人」,並無介紹原 告向林錦茂購買墓地使用權之情事,而系爭使用同意書上之 林錦茂之住址為「臺北縣○○市○○路000號8F」,亦非在系爭 墓地坐落之新北市八里區,故證人陳建雄之證述無從佐證原 告之主張。
㈡系爭墓地目前仍係做為陳吳阿好之墳墓使用中,迄今並未拆 除,被告等人即無未為給付或給付不能之事實。又原告自承 其於109年6月28日為其母親撿骨後,遭人檢舉而無法回葬於 系爭墓地等語,足見原告無法再將其母親撿骨後骨骸回葬於 系爭墓地,係因殯葬管理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規濫葬要 點等法律修訂所致,乃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原告主張被告 已給付不能屬實(假設語氣非自認),亦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所致,則原告先位聲明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非屬有理。另原告不僅並未就其主張系爭墓地於87年間使用 權行情舉證,且其究係請求「無法使用」或「無法取得所有 權」之損失,似有矛盾,故原告主張其受有360萬元之損害 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記載:「…該墳墓將來若是不用 遷移他處(包括撿骨後6個月內為限)應無條件歸還業主…」等 語,可知林錦茂於簽立系爭使用同意書時,已於系爭使用同 意書中載明墓地使用人於撿骨後6個月內未回葬之法律效果 為將墓地「無條件歸還業主」,故就撿骨後未回葬乙事,仍 屬林錦茂於系爭使用同意書簽立時已預料之變動,原告之主 張與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此一要件不符,自非 可採。再者,雖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制定,然系爭 墓地迄今仍由原告所占用,且原告也未舉證其有支付林錦茂 任何價金等情,實難認兩造間法律關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解除系爭墓地契約,並 未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實務判決等法律上依據,難認有理 。又原告迄今未證明其有支付林錦茂360萬元價金,亦無其 他事證足認林錦茂受有360萬元之利益,則原告備位聲明請 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受領土地使用權買賣價 金360萬元,仍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請求鈞院判准解除兩造
間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關係,如解除契約則原告於此期間使 用土地,是否有不當得利的問題,對此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林錦茂於87年10月21日出具之系爭墓用使 用同意書,而坐落於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1359地號土地)之系爭墓地為其母陳吳阿好之墓地, 系爭1359地號土地為重測前臺北縣○○鄉○○里○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53-68地號土地),且係分割自重 測前753-14地號土地,並合併重測前753-69地號土地;又系 爭1359地號土地原係被繼承人林錦茂所有,林錦茂於97年12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吳瓊惠及子女4人即被告 ,被告及林吳瓊惠等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359地號土地協議分 割由被告4人繼承,應有部分每人各1/4,並於98年9月4日辦 理繼承分割登記,嗣於107年5月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 訴外人陳睿賢、陳昕暉、陳揚哲、陳濬哲、陳濬智、陳邦彥 、陳建瑋、陳柏戎、陳宥仁等9人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墓地坐落位置圖、系爭135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重測前753-14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林錦茂之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至39 、151、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11年2月24日新北淡地籍地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系爭1359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申請辦理協議繼承 分割登記之相關申請書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2月24 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11205053號函暨附件被繼承人林錦 茂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30、143 至1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再主張:其 於87年10月21日與林錦茂簽訂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約定林 錦茂就其所有之重測前753-14地號土地(即系爭1359地號土 地)提供60坪用地使用權利予原告作為父母墓園使用,然原 告於109年6月28日為其母陳吳好撿骨後,遭人檢舉而無法回 葬,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已無法履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是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如無理由,則備位主 張因殯葬法規事後有修正,然此為原告簽訂系爭墓地使用同 意書時所以難以預料,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是否有給付不能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其於87年10月21日向林錦茂購買系爭1359地號土 地60台坪之使用權作為其母陳吳阿好之墓地,並已交付買賣
價金360萬元,林錦茂並出具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為證等情 ,是依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係由林錦茂提供系爭1359地號 土地之60台坪土地使用權作為買賣契約之標的,買賣價金為 360萬元,則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林錦茂應提供原 告做為墓地之土地坐落位置及範圍,自屬系爭契約之必要之 點。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 人業主林錦茂今將土地座落在台北縣○○鄉○○里○段○○○○段○○○ ○○○地號等內提供陳吳阿好、陳培明先生女士墳墓之用地陸 拾台坪正。該墳墓若是不用遷移他處(包括撿骨後六個月內 為限)應無條件歸還業主。業主若是將土地全部讓與他人者 ,該墳墓使用地應抽起給墓主永遠使用,業主無異議,但墓 主不得將該地改葬他人,或修改做靈骨塔(屋),或變更死 亡者姓名,恐口無憑,付據貳紙,各執壹紙,為憑。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等情,有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佐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所約 定之標的物即林錦茂同意提供之土地為「重測前753-2地號 土地之60台坪」,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之真 意,林錦茂同意做為陳吳阿好及陳培明墓地之基地為重測前 753-2地號土地之60台坪範圍等情,即可採信。至原告主張 :林錦茂出具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係概括同意以其名下包含 重測前753-14地號土地在內等語,然衡諸常情,買賣雙方於 成立買賣契約時,就買賣之標的物為何乃係買賣契約成立之 重要事項,再依一般民間習俗,於擇定墓地時均會考量風水 、方位等因素,原告既主張其當時係向林錦茂買賣土地使用 權以設置父母之墓地,殊難想像地主於出售土地使用權時, 係以概括方式任意出售其名下所有土地 ,而未特定地號及 位置,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殊無可採 。
⒉次查,系爭墓地坐落之基地為系爭135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753 -68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753-14地號土地,並合併重測 前753-69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系爭墓地現使用之土地並非坐落在系爭墓地使用同意 書所約定之土地,自難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為 其合法使用系爭135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源,則原告據此主張 其於109年6月28日為母親陳吳阿好進行撿骨後,無法回葬至 系爭墓地,是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所保證之土地使用權利已 無法履行之情,因原告係請求回葬至系爭1359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約定之重測前753-2地號土地,惟原 告就系爭1359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自難認出具系 爭墓地使用同意書之林錦茂就此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
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之規定,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林錦茂 之遺產範圍內,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且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既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解除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之 契約,亦屬無據。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1359地號土地 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其請求鑑定系爭墓地於87年10月21日之 交易市價,自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0 萬元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87年10月21日向林錦茂購買系爭墓地之土地 使用權,並給付買賣價金360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原告上開提出之系爭墓地使用同意書內容,並未記載 林錦茂提供重測前753-2地號土地60台坪作為陳吳阿好及陳 培明之墓地而有價金或代價之約定,此有系爭墓地使用同意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之調解聲請狀係記載:「貳、因系爭 1359號土地現所有權人已非相對人等(即本件被告),故倘 相對人等已無法履行系爭同意書,依現系爭1359號土地每坪 行情約新台幣6萬元計算,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即本件 原告)無法取得60坪墓地所有權之損失,故請求相對人等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36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等語,有民事調 解聲請狀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調字第12號卷第1 0頁可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再 原告本件起訴之初亦係主張:「依民國87年當時系爭1359號 土地每平使用權行情約新台幣6萬,被告等應於繼承林錦茂 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無法取得相當於系爭1359號土地60 坪所有權之損帶,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36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 原告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時及本件起訴當時所請求360萬元並 非買賣價金,而係先稱依現土地行情計算,旋又改稱依87年
當時土地行情計算,從未提及曾交付買賣價金360萬元之情 ,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360萬 元,此部分買賣契約成立之情形,請鈞院通知中人陳建雄到 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並就本院詢問有關360萬 元價金之約定及交付情形時,原告陳稱:本件墓地之買賣距 今已逾23年,當事人實在不記得當時交易之價金,惟當時交 易時是由陳建雄為中人介紹,關於價金之約定請求傳喚陳建 雄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經證人陳建雄到 庭證稱: (問:請庭上提示被告答辯一狀被證一之照片, 照片上是墓碑你有無印象?〈提示本院卷181、183頁〉)這個 墓碑我沒有印象,但第183頁墓地的外圍、草皮、樹是我做 的。(問:的工作為何?)土水工,不是雕刻墓碑。…(問 :你當時有無介紹原告認識地主來買這塊地?)我忘記了。 (問:當時作這塊地,是否知道這塊地當時行情多少錢買的 ?)我沒有記這個。(問:請求提示原證2 ,是否有見過這 張墓地使用同意書?)沒看過這張。(問:你在本案墓地所 施工的工程有無接觸過墓地地主?)他現已經過世,當時他 住在附近,我有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知證 人陳建雄僅證稱:當時有施作系爭墓地之外圍等處,然就是 否有擔任中人介紹原告向林錦茂購買系爭墓地之土地及系爭 墓地購買價金均證稱不記得,是原告所舉證人陳建雄自不足 證明原告有向林錦茂購買坐落系爭1359地號土地之系爭墓地 之土地使用權,並交付買賣價金360萬元,而被告否認林錦 茂有與原告約定及收受買賣價金36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與林錦茂間有何給付360萬元之關係存在,及 林錦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備難認林錦茂構成不當 得利,故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得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亦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之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錦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 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解除兩造間土地使用 權買賣契約關係,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林錦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87年1 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