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91號
PCDV,111,訴,209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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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蔡秉軒
被 告 優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優築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日邀同被告陳威丞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 」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3 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 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㈠「中央 銀行專案融通資金A方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利息自 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 融通利率(為1.5%)減1.4%,為0.1%】加0.9%浮動計息,為 年利率1%;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年利率0.84%)加1.07%(為年利率1.91%),機動計 息;㈡「中央銀行專案融通資金B方案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 保放款融通利率(為1.5%)減1.4%,為0.1%】加1.4%浮動計 息,為年利率1.5%;自110年7月1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年利率0.84%)加1.07%(為年利率1.91%) ,機動計息。若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 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嗣被告因還款困難,於111年6月28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案件 分期償還協議書」共4紙,貸款期限展延至114年5月10日, 以固定利率計息,年利率為2.16%,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如有1期未能按時如數攤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未到 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即未 還本繳息,目前尚餘未還本金95萬9,927元及前所述之利息 、違約金,以及本金31萬323元及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款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所述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和解案件分期償還協議 書、電腦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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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