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上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智
訴訟代理人 林映君
吳光林
被 告 藍海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87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110年8月19日陸續向原告訂購 刀削麵等貨品,均經原告如數交付,貨款(已扣除退貨)共 計新臺幣(下同)73萬9662元,詎被告僅給付22萬5792元, 迄尚餘51萬3870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 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萬387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統一發 票、折讓單、律師函、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除曾提出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外, 未再提出其餘書狀作何聲明及主張,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1萬38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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