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47號
PCDV,111,訴,1847,202209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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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樂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 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蕭遊
蕭秋菊
蕭進富
蕭清煌
李碧照


蕭萬枝

蕭萬清

蕭閎仁
蕭証文


張林傳

江張惠

蕭添旺
蕭添來
蕭添福
蕭添秋


蕭美真
周麗峯
周志成

周志民
蕭方芙蓉
蕭定國
蕭碩
蕭清耀
蕭文寧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許曉菁
張敏秀
黃信儒

賴憲正
黃生良
蕭凌秀

蕭兆鵬

蕭兆仁

蕭兆祥
蕭美

蕭陳金盆
蕭兆文



蕭文昌
蕭瑤

蕭能通

陳蕭鳳

蕭嬌

蕭鑾櫻

蕭陳阿好
蕭金椿

蕭銘仁
温蕭盆
蕭定貴
奇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甄

被 告 黃偉嘉
黃千祐
蕭宜榛

蕭亦蕙
尹惠萍
賴柏仰

劉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 為被告。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 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並主張系爭2筆土地登記 之共有人蕭金連、蕭金木、蕭藤、蕭圳、蕭有才已經死亡等 情。本件自應以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 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始為適格。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 被告蕭金木之繼承人、被告蕭藤之繼承人、被告蕭圳之繼承



人、被告蕭有才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 於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故本 院已於111年9月8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 繼承人之起訴(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裁定後,逾期未抗 告,已告確定,附此敘明。)。原告對被告蕭金連之繼承人 、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 之繼承人之起訴遭駁回後,依原告於訴狀內之記載,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9月 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後迄 今仍未補正蕭金連之繼承人、蕭金木之繼承人、蕭藤之繼承 人、蕭圳之繼承人、蕭有才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並加追其 等為本件共同被告。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 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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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逸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