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59號
PCDV,111,訴,1759,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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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廖瑞銘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 告 蕭博仁
朱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博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蕭博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慧雯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博仁負擔百分之37,如對被告蕭博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朱慧雯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蕭博 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其中15萬5,000 元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其中36萬9,000元,自108年10 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蕭博仁應給付原告96萬6,000元;(三)被告朱慧雯於原告 對被告蕭博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①52萬4 ,000元,其中15萬5,000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其中36萬9, 000元自108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②96萬6,00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蕭博仁應給付原告14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慧雯 給付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蕭博仁為朋友,於108年6月14日起被 告蕭博仁陸續以生活所需、養育幼女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即以匯款、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蕭博仁;其後被 告蕭博仁又要求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再將貸款金額借 款予被告蕭博仁。被告蕭博仁並邀同被告朱慧雯為保證人, 三方於108年10月26日結算借款尚欠149萬元,並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載明被告蕭博仁向原告以現金及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方式借款各69萬元、80萬元,合計共149萬 元,被告蕭博仁同意於108年11月3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 期還款現金5,000元;同時於108年10月12日起,以每月為1 期,償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萬1,200元,直至所有款項清償 為止,然屆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任何一期且避不見面,被告就 未到期部分之借款顯有不為履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未 到期部分借款之必要。爰依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蕭博仁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慧雯給付之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匯款明細、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系爭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4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蕭博仁給付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111年8月25日)已到期之借款55萬7,



000元(即依系爭借據約定被告蕭博仁應自108年11月30日起 至111年7月30日,以每月為1期,總計33期,每期還款5,000 元,;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2日,以每月為1期, 總計35期,每期償還1萬1,200元)【計算式:5,000元×33期+ 1萬1,200元×35期=5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1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對被告蕭博 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朱慧雯給付之,均屬有據 。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 付其餘尚未到期之借款93萬3,000元,惟依系爭借據約定:「 蕭博仁同意於108年11月3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現 金5,000元;同時於108年10月12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償還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1,200元,直至所有款項清償為止」,足 見上開債務為分期清償之債務,且未見兩造有約定一期未為 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故就未到期部分,被告仍享有期限利 益,原告預為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餘尚未到期之借款及遲延 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博仁給 付55萬7,0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蕭博仁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朱慧雯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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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