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開農實業社即林志賢
洪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開農實業社即林志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邀同被告洪淑 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約定借款總額新臺 幣(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0條第1款、第4條、第7條約定,如 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025%計為1. 87%,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 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
㈡詎被告開農實業社即林志賢僅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至110年11 月3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670,898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是原告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開農
實業社即林志賢清償,被告洪淑英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898元,其中⑴本金536,718元,自11 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計算之利息,及自11 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⑵本金134,18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 查詢單二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開農實業社即林志賢於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 ,400,000元,惟被告開農實業社即林志賢僅依約繳納本金至 110年11月30日,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70,89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開農實業社 即林志賢未返還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 另被告洪淑英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按約定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536,718元 年息 1.87%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4,180元 年息 1.87%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70,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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