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50號
PCDV,111,訴,1650,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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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陳進財
被 告 何麗珠

陳維祥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陳加玲
陳嘉安
陳歆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4號(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567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5人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皆為 不實指控。原告及陳進忠陳春長3兄弟因父親陳金枝於92 年10月5日死亡而繼承其遺產、房屋,父親死亡到陳春長死 亡這段時間(即102年1月29日前),陳春長已出租9年多時 間,原告等3兄弟協議,由大哥陳春長先行出租及使用房產1 0年,大哥死亡後由原告出租使用10年,而後再由二哥陳進 忠出租使用10年。即由原告等3兄弟輪流使用或出租, 出租 樓層為1樓,2樓由陳春長使用,陳春長死亡後由被告何麗珠 及其子女保留使用至111年7月。本件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被 告5人為陳春長之繼承人,無視其被繼承人陳春長生前與原 告及陳進忠之約定,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㈢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原告父親陳金枝於92年10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 、陳進忠陳春長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4年10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由原告 、陳進忠陳春長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陳



春長於102年1月29日死亡後,則由被告5人繼承(公同共有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被告否認原告、陳進忠、陳 春長有就其等繼承陳金枝之不動產達成協議,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況且被告提起另案對原告請求給付者,為原告占有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也與原告所稱房屋使用協 議無關,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執另案確定判決( 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月4日判決,111年2月 16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67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核對無誤,可信屬實。惟原告起訴主張異議之事由 ,均發生在另案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原告是 基於與陳進忠陳春長之協議,有權占有使用其等繼承取得 陳金枝之遺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故無不當得利 。),不問其前開主張究否屬實(即另案確定判決縱有不當 ),按諸前開判意旨,既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即不能提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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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