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20號
PCDV,111,訴,1620,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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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高景隆
被 告 李春年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收取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回曾於民國88年12月21日簽立買
賣切結書,內容為吳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
,並應將吳回於95年12月19日獲訴外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加楠公司)配發之股權所得760萬元之半數即380萬
元交付予原告(下合稱系爭債權)。詎吳回取得加楠公司於
95年12月20日配發之股權所得760萬元後,竟於96年1月12日
贈與被告76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導致原告對吳回之系
爭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本金286萬341元,迄今仍
有本金503萬9,659元未受償;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242條等規定,訴請法院在503萬9,659元範圍內撤
銷系爭贈與,並命被告給付吳回503萬元9,659元。原告前開
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撤銷
系爭贈與,並命被告應給付吳回503萬元9,659元,再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裁定駁回被告及吳回之上訴而
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嗣原告再聲請對吳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0年12月23日核發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163642號執行
命令,禁止吳回收取對被告在503萬9,659元及執行費7,854
元範圍內之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1年3月8日
核發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163642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
向被告收取上開503萬9,659元加計執行費7,854元之扣押款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
 ㈢詎被告竟對系爭收取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然兩造係系爭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為既判力所及,吳回對被告確有上開503萬9
,659元之債權,被告之聲明異議應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意旨無非係認定吳回於96年1月12 日交付被告7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屬贈與之無償行為, 且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故判決於503萬9,659元之範圍內, 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並命被告應如數返還吳回。然被 告始終爭執系爭款項並非贈與而否認對吳回有何債務,且原 告曾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背信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並非背信,亦未詐害原告債權。再者,有諸多事 證可證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款項之存在,故原告訴請撤銷詐害 債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尤其系爭確定判決亦否准原告代位吳 回受領503萬9,659元,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又 本件執行標的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且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不及於被告,被告已提起再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對吳回 、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撤銷系爭贈與並命被告應給付吳回50 3萬元9,659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裁 定駁回吳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嗣原 告續對吳回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2 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吳回收取對被告在503萬9,659 元及執行費7,854元範圍內之債權,並於111年3月8日核發系 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503萬9,659元加計執行費 7,854元之扣押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系 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63642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吳回對被告有503萬元9,659元之債權,其依系爭 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得向被告收取503萬9,659元扣押款 乙情,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 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吳回對被告有503萬9,65 9元債權乙節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主文第3項,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再就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吳回對被告有 503萬9,659元債權(民法第244條第4項)乙節,為與系爭確 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是以被告所為抗辯包括系爭款項並非贈 與、原告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已逾除斥期間、吳回 對被告並無503萬9,659元債權等節,均無足憑採。被告雖辯 稱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語,然其再審之訴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系爭確定判決之確 定判決效力仍存在,被告自無從執此不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 束。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執行標的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乙節,未據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另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被告乙 節,則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未合,是其前開辯詞亦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吳回既對被告有503萬元9,659元之債權,則原告 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4 萬7,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見 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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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