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4號
原 告 乙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彭盛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 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 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性 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與其 親友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稱 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補習班擔任 數學科老師,因而結識該補習班之學生即原告(民國86年9 月生),被告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 意,分別於:(一)102年1 、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住處內,於未違反原告意願情形下,以其陰莖差入原告陰道 內,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二)於102 年8 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住處內,於未違反原告意願情形下,以其陰莖插 入原告陰道內並射精,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導致原告因而 懷孕,於同年11月23日持原告胞姊C女(真實姓名詳卷)健保 卡至診所實施人工流產,嚴重危害原告身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和原告發生性行為,但時間是在原告年滿16 歲之後,原告實施人工流產未驗DNA,並不能證明是伊小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2 月間某日以及102 年8 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對當時年僅15歲之原告為性交 行為,因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被告 有無於102 年1 、2 月間某日以及102 年8 月間某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住處內,對當時15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有無於102 年1 、2 月間某日以及102 年8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對當時15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 1.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 其他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22頁)。
2.被告雖辯稱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間在原告年滿16歲後云云。 然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稱:被告 係伊國中補習班老師,伊升國一的時候經由同學進入被告任 職的補習班上課,被告知道伊實際年齡,被告會用即時通與 伊聊天並追求伊,伊與被告自99年10月底至11月初開始交往 ,並會發生性行為。國中三年級(即102年1、2月)寒假前 後,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被告住處內,當時伊同學D女(真 實姓名詳卷)也在現場,被告叫伊與D女一起躺在房間的床上 ,被告要求與伊發生性關係,並且做給D女看。被告與伊發 生性關係均未戴保險套,通常都是快射精的時候才要求伊口 交,並射在伊口腔裡面。之後大概在伊國三升高一的暑假( 102年7、8月),被告在新莊中平路住處與伊發生性關係, 當時伊係危險期,但被告未戴套且射精在伊陰道內,之後伊 生理期一直沒有來,直到伊升上高一發現懷孕,大約102年1 1月時做人工流產拿掉小孩,伊當時係偷拿伊姊姊(即C女) 的健保卡去桃園婦產科做人工流產,從102 年11月做人工流 產時往回推算,應該係102年8月左右懷孕的,當時伊還未滿
16歲等語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 度他字第950號卷第4-8頁、109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一第19 7-19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86-96頁)。 3.參以證人即原告同學D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稱 :被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應該從原告國一時就開始交 往了,分手的時間不太確定,伊知道被告與原告友發生過性 行為,伊有去過被告住處,有發現原告的衣物,原告的衣物 很好辨識,伊也在被告住處看過原告的照片,被告有對伊說 過「係原告自己貼上來的,所以才會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原告也對伊坦承國中時期有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伊在國三 時有看過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裡面有很多鹹濕的內容, 伊也有親眼目睹被告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當時係國三接近寒 假時的某日傍晚,伊在被告住處內,原告、被告也在裡面, 原告去洗澡後,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當時伊躺 在旁邊,有刻意把頭轉開,但是還是有看到性行為的過程, 當時被告應該沒有戴保險套,伊覺得自己的朋友與被告交往 、發生性行為很糟糕。102年國中畢業時伊知道原告有懷孕 ,因為原告有告訴伊,有請問伊如何處理,被告也有向伊提 及原告因為尚未年滿16歲所以無法合法墮胎,原告有說去墮 胎時係用姊姊C女的健保卡,之後就是被告的妹妹陪同原告 去桃園的婦產科診所墮胎等語(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2776 號卷二第95-98頁;系爭刑事案件卷第97-102頁)。以及證 人即原告姊姊C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於1 02年7、8月時有墮胎過,但是於該年11月並沒有墮胎,伊不 曾去桃園的昇昇婦產科、新莊的懷恩婦產科看診過,伊檢視 過卷內的懷恩婦產科以及昇昇婦產科的病歷資料,上面的字 跡都是原告的,不是伊的,所留的行動電話也都是原告自己 的號碼,原告於事情發生後才告知伊有拿伊健保卡去看婦產 科等語(新北檢10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第75頁;系爭刑事 案件卷第104、105頁),與原告所指述兩造於99年間交往, 其於102年1、2月間在D女在場情況下與被告為性行為,復於 102年8月間與被告為性行為,因而懷孕於102年11月施行人 工流產等情均相符合。
4.此外,原告前開指述,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6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32607號函暨檢附之劉長達 婦產科病歷(原告於102年11月8日懷孕12周,推算受孕日期 約為102年8月28日);懷恩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超音波 照片(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冒用C女之名義就診,懷孕12周 又5日)、昇昇婦產科診所之醫師記錄表(原告於102年11月 23日冒用C女之名義就診)可資佐證(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
12776號卷一第175、176、231、233、237、239頁、彌封卷 二第27頁)。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與原告 發生性關係、原告曾墮胎等情(系爭刑事案件卷第59頁),足 見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2 月間某日以及102 年8 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對當時15歲之原告為性交行 為之事實,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5.綜合原告前揭指述及前述各項間接證據,堪認被告確實知悉 原告當時年僅15歲,仍於102年1、2月某日以及同年8月間某 日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各1次,102年8月該次性交行為造成原 告懷孕而行人工流產。被告辯稱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間係在 原告年滿16歲後云云,應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對當時年僅15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原告在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際,率遭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其貞操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2次事發時為15歲之女子 ,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廣告服務業與收入;被告為大學畢 業,在自家公司工作與收入,名下有機車1部,經兩造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34、37頁),以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置於本院卷 附證物袋內),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 害行為情節、對原告身心發展影響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允當,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