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71號
PCDV,111,訴,1471,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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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蕭美雲
被 告 詹慈彥

蔡蠡(原名詹守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詹慈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詹慈彥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詹慈彥蔡蠡(原名詹守立)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前項不動產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慈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原告與被告詹慈彥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部應 予原物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各1/2比例分配。㈡被 告應自111年3月15日起至變價處分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有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詹慈彥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共有人各1/2比例分配。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15日起至變價處 分完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2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就分割方案確認為請求 變價分割,就給付聲明部分刪除「共同」之詞,核係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慈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2。原告與被告詹



慈彥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 又原告係於111年3月15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就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189/20000、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2),而系 爭不動產現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被告二人並未取得原告 之同意使用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是被告二人占有系 爭不動產之全部而為使用收益,影響原告應有部分之使用致 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對於租金損害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不動產處於精華地段,若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可 得2萬元,原告依應有部分可分得1萬元,被告二人就此自屬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3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3月7日新北院賢108司執守126069字第11245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25、77至79頁)。而被告二人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 ,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 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
㈢查,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乃5層鋼筋 混凝土造之第4層建物,樓層登記面積為81.39平方公尺之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倘 依原告與被告詹慈彥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 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 ;且原物分割後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 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 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 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 之經濟效用,原告與被告詹慈彥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 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 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 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該不動產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 適當。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前所述),且 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原告應有部分,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又原告係111年3月15日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111年3月15日起至系 爭不動產完成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地段位置乃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大馬 路邊,鄰近中和環球購物中心,交通機能及生活與就業均屬 便利,業據原告陳明在卷,綜合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如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行情為2萬元,尚屬適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111年3月15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分 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計 算式:2萬元×應有部分1/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變價分 割系爭不動產及請求被告二人自111年3月15日起至系爭不動 產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原告勝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兩造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05.34平方公尺 378/20000 蕭美雲:189/20000 詹慈彥:189/2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含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 層數:第4層,總面積:81.39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79平方公尺 全部 蕭美雲:1/2 詹慈彥:1/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原告蕭美雲 1/2 2 被告詹慈彥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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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