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李璟蓉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詹云禾(原名:詹盈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李璟蓉與訴外人凃松坤於110年間尚有婚姻,婚後共同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婚姻關係本幸福美滿,當 時雙方育有一子凃零(107年12月17日生),且當時原告於1 10年4月間懷孕即將臨盆,然被告開始與凃松坤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凃松坤開始藉故晚回家,原告因此獨自一人一邊照 顧幼子,並忍受懷孕期間各種不適。而被告早知悉原告當時 與凃松坤有婚姻關係,被告更於110年5月15日對話紀錄中稱 「跟兒子玩 不能跟老婆玩」,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可證明 被告明知凃松坤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卻故意破壞原告與凃 松坤間婚姻關係。又於110年7月11日,由凃松坤與被告間對 話紀錄可知,雙方除有發生性關係多次,被告更因此懷孕, 且凃松坤稱「我跟你才做兩次,時間也在那邊附近」,被告 更回應訴凃松坤「松坤爸爸 怎麼這麼貼心」。原告事後發 現,被告於原告坐月子期間,不斷與凃松坤發生關係更有諸 多不堪入目之對話,原告發現後痛苦萬分,因此呈現憂鬱、 焦慮及失眠等症狀,更因此於111年3月30日與凃松坤辦理離 婚。
㈡核被告及凃松坤前揭行為,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原告爰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實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 明文。
⒉且查,「另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判例:「……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是夫妻間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限於判 決離婚,且於離婚前及離婚後均可為請求。」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 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如明知 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之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 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於他方配偶因此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及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56號判 決。
⒋經查:由本件被告與凃松坤對話紀錄,已可認雙方有通姦之 事實。今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於明知原告與訴外人婚姻關係仍存續即與訴外人通 姦,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二 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損害之侵權行為至明。而婚姻乃配偶 雙方有使其圓滿、互負誠實之義務,倘若一方行為不誠實, 動搖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則該方及相姦人已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
⒌本案被告明知凃松坤已婚,仍故意破壞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被告當時明知原告甫生產後,亟需丈夫之陪 伴與支持,然被告仍故意破壞原告家庭,不斷以傳照片以及 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對話引誘凃松坤,造成凃松坤於原告生 產後之期間,均獨自一人照顧幼子並撫育剛出生之女兒,造 成原告身心極大痛苦,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對此,謹依法 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100萬元,以資彌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凃松坤於110年間尚有婚姻,於110 年4月間懷孕即將臨盆之際,被告開始與凃松坤有不正常交 往關係,凃松坤即藉故晚回家,原告因此獨自一人一邊照顧 幼子,並忍受懷孕期間各種不適,且被告早知悉原告當時與 凃松坤有婚姻關係,被告更於110年5月15日對話紀錄中稱「 跟兒子玩 不能跟老婆玩」,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可證明被 告明知凃松坤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卻故意破壞原告與凃松 坤間婚姻關係,又於110年7月11日,由凃松坤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可知,雙方除有發生性關係多次,被告更因此懷孕,凃 松坤並稱「我跟你才做兩次,時間也在那邊附近」,被告更 回應訴凃松坤「松坤爸爸 怎麼這麼貼心」,被告於原告坐 月子期間,不斷與凃松坤發生關係,更有諸多不堪入目之對 話,原告發現後痛苦萬分,因此呈現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 狀,更因此於111年3月30日與凃松坤辦理離婚,核被告及凃 松坤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有LI NE通訊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及相姦足以破 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 可得斷言,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凃松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 即將臨盆之際,所為與凃松坤外遇發生性關係多次之行為,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 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六、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家庭生活因被告與凃松坤之外遇行 為致生變數,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 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