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17號
PCDV,111,訴,131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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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吳建雄
倪藝
被 告 許耀文

許莊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14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耀文許莊素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九期(每月為一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耀文於民國87年8 月9 日邀同被告許 莊素琴連帶保證人,並以其名下所有北市○○○○段0000 0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16 萬元之抵押權 予原告,擔保其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5 年7 月25日。87年8 月9 日許耀文原告借款430 萬元,並約定於89年8 月9 日清償,利息按 年息8.65%計息,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倘有逾期情事,按原 訂利率付息之外,自逾期日起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内 照原利率加付10%,逾期6 個月以上加付20%之違約金;詎被 告等並未依約履行按月繳交本息之義務,僅繳至88年4 月9 日,尚積欠本金430 萬元,屢經催討未能受償,依被告所簽 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



拍賣抵押物後,仍有2,227,369 元之債權未能受償;另許莊 素琴許耀文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許耀文許莊素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227,369 元,及自9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計算之利息,暨自9 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 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 保放款借據、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7 頁至第36頁、第55頁至第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 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 期,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 最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 期 (每月為1 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之。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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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