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12號
PCDV,111,訴,1212,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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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謝采彤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吳昱昇等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上㈠訴之聲明第1、2項停車位之具體編號。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原告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何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訴上載明原告究對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號何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是指原證11編號1 至33何車位?或竣工圖編號1至19何車位?),致訴之聲明 第1、2項因無法特定欠缺明確性,也無法特定所援引請求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是指原告對新北市○○區○○段000○號何 停車位具約定專用權,及究何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約定應原告 專用車位,致應返還或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本件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既均欠明確,無法特定,其起訴程式於法顯有不 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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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