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董炳安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董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董炳安(28年7月22日生)年滿82歲,已中風多年行動不 便,目前需使用輪椅輔助行動,配偶董張招(31年5月2日生 )年滿79歲,亦於105年11月間確診罹患帕金森氏症,2人年 老多病,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平日生活起居、就醫,需賴專 人照護。原告育有3名子女,長子即被告董正良、次子董威 志、長女董娟蓉,目前僅由女兒董娟蓉1人照護。 ㈡原告原有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乙棟(即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自92年 間起即將1樓店面出租他人,以每月租金收入新台幣(下同 )12萬元供作原告夫妻生活費,承租人每年1次交付12個月 份之租金支票12張,存入原告銀行帳戶按月分期兌現支付。 ㈢因原告之配偶董張招於105年2月間起即至長女董娟蓉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由長女同住照顧。嗣原告 則於107年7月間,亦同至長女董娟蓉住處,由長女董娟蓉同 時一併照護。但被告於原告至董娟蓉住處後,即多次遊說原 告返回系爭房屋居住,承諾將修繕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房屋,待修繕完成後,再接回原告夫妻扶養照顧。原告 聽信其言,乃於107年9月1人先行返回系爭房屋2樓居住。 ㈣原告於107年9月間返回系爭房屋居住後,被告即利用原告1人 獨居時,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但原告回應原告夫 妻仍然在健在,且依賴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作為生活費用,如 何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被告仍承諾於房屋贈與後,一定會 孝順原告夫妻,並善盡扶養及定時接送原告夫妻就醫之義務 。嗣被告即於107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 過戶於其名下,此有系爭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可憑(詳 原證一)。原告夫妻本即仰賴系爭房屋之收入充作生活費,
因而房屋贈與之後,於108年8月間所收取之108年8月至109 年8月1年份之租金支票12張,亦由原告收取。原告並將其中 雙月份之租金支票,交付與董娟蓉兌領,作為董張招之日常 生活及醫療費用,另6紙租金支票則存入原告之帳戶,以支 付原告之生活費。
㈤詎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後,對原告之態度日漸敷衍, 先於108年3月將原告送至三峽清福養老院,因被告無法適應 養老院之生活起居,始於108年6月底將原告接回被告住處同 住。但接回同住後因被告並未善盡照顧原告之責,原告甚為 無奈,乃於109年4月9日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女兒董娟蓉家, 目前由董娟蓉同住照護。嗣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09年7月屆滿 後,被告即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與承租人續約,但卻拒絕將 每月12萬元之租金收入支付原告夫妻2人之日常生活費用。 且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詳原證二)催告,亦置之不理。 ㈥且被告為避免原告向其主張系爭房屋之權益及處分原告名下 之其他財產,供作生活費使用,明知原告身心狀態正常,竟 於110年3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 ,該案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22號駁回其 聲請而確定(詳原證三)。又被告另將原告名下所有之他筆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擅自扣留,拒絕返還,原告不得己另對被 告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34號請求返還所 有權狀乙案(詳原證四),被告於該案之二審審理中,亦具 狀表示每月12萬元之租金原係供奉養原告夫妻使用,但原告 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必須交其保管,始願意照顧原告夫妻( 詳原證五),現該案因被告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 ㈦按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 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贈與系 爭房屋予被告,係約定被告應孝順並善盡扶養原告夫妻之責 任。惟,本件被告自109年8月間起,即拒絕盡扶養原告夫妻 之責任,更拒絕並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供原告夫妻生活費,被 告已有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次按,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 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 物。」而原告前以110年12月2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雖調解未能成立,但仍以合 法送達被告,故原告於合法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後,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原告,自有理由。
㈧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即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答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質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明 自己主張之事實屬實,則被告就所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又或舉證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宇第917號判例参照。次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 已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是贈與關係之 成立只須贈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即可成立。又贈與附有負擔 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聯與人得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做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 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贈與契約以無償為原則,如一造主張贈與附有條件或 負擔者,即應就其主張之條件或負擔之內容負證明之責,如 夫能證明贈與契約附有條件或負擔,即難認有條件或負擔存 在,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屬附負擔贈興,此為 被告所否認,故就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當初 確有衡及被告不願履行扶養責任乙事,為保障其權利,按理 應以書面明確記載被告若未履行負擔則原告得收回系爭不動 產等情,以杜日後糾紛,然原告不僅未就如何扶養照顧有所 約定,亦並無任何關於未履行負擔即得收回系爭不動產之記 載,顯難認定本件有何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此可由原告 所簽署之讓渡書可知【請詳被證一】。
㈢次查,兩造本係父子關係,依法被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 華人社會父母基於親情或為規避將來遺產稅之課徵等因素, 於生前將財產預先贈與子女實屬通常,原告念於親情而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亦無違常理,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 被告間有額外約定有別於民法扶養義務之特別負擔,顯難認 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屬附負擔贈與。
㈣承前,原告須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一節, 先負舉證之責,現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無法證明原告贈與 系爭不動產時,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承擔照顧原告終老之負擔 。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本件確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被告因慮及原告行動不便曾就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請詳被證二】,且於過戶系爭房屋後將 系爭房屋出租之收益用於照顧原告及原告配偶,上開行為符 合社會一般通念「孝順」之概念,是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 負擔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顯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年滿82歲,已中風多年行動不便,目前需使用輪 椅輔助行動,配偶董張招年滿79歲,亦於105年11月間確診 罹患帕金森氏症,2人年老多病,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平日 生活起居、就醫,需賴專人照護,而原告育有3名子女,長 子即被告董正良、次子董威志、長女董娟蓉,目前僅由女兒 董娟蓉1人照護,及原告原有系爭房屋,自92年間起即將1樓 店面出租他人,以每月租金收入12萬元供作原告夫妻生活費 ,承租人每年1次交付12個月份之租金支票12張,存入原告 銀行帳戶按月分期兌現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間,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 告,承諾於房屋贈與後,一定會孝順原告夫妻,並善盡扶養 及定時接送原告夫妻就醫之義務,並於107年12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於其名下,詎被告於受贈取得 系爭房屋之後,對原告之態度日漸敷衍,先於108年3月將原 告送至三峽清福養老院,因被告無法適應養老院之生活起居 ,始於108年6月底將原告接回被告住處同住。但接回同住後 因被告並未善盡照顧原告之責,原告甚為無奈,乃於109年4 月9日自行搭計程車前往女兒董娟蓉家,目前由董娟蓉同住 照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 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有約定被告應孝順並善盡 扶養原告夫妻之責任,自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任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存證信
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裁定、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被告110年8月2 4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惟經本院遂一審視後,尚無法證 明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有約定被告應孝順並善 盡扶養原告夫妻之責任,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之事實為真 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 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 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尚非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後,對原告之態度日 漸敷衍,先於108年3月將原告送至三峽清福養老院,因被告 無法適應養老院之生活起居,始於108年6月底將原告接回被 告住處同住,但接回同住後,被告並未善盡照顧原告之責云 云。被告則抗辯縱認本件確有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然被告因慮及原告行動不便曾就系爭 房屋進行修繕,且於過戶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收益 用於照顧原告及原告配偶,上開行為符合社會一般通念「孝 順」之概念,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負擔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不合理等語,並提 出照片七張為證(本院卷第85至88頁)。觀諸上開兩造之說 法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照顧原告或有不夠完善之處 ,但客觀上並無未履行扶養父母義務之情事,是原告認為被 告並未善盡扶養原告夫妻之責任,或屬個人主觀上之感受, 亦難遽認被告確實不孝順父母且不盡扶養父母責任。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規定即 撤銷贈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