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38號
PCDV,111,訴,103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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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陳玉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林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移轉由原告占有。嗣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原告乃依據測量結果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即如附圖所示1 010-2(1)部分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有民 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第14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位 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同段1010-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010-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8月27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承諾,於土地移 轉登記完成後30日内將系爭1010-2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屋)清除完畢交付原告占有使 用。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10年11月2日以存



證信函再度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内履行,惟迄未獲被告 置理。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010-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即如附圖所示1010-2(1)部分鐵皮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1010-2地號土地所有 權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27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被告承諾於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30日内將系爭1010-2地 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 經公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因此, 被告已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履行使原告取得系爭1010 -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乙節,雖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而確認系爭10 10-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10-2(1)之鐵皮 屋。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是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者,自應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為其請求對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應 先就被告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權限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本院於111年7月8日會同 兩造至系爭1010-2地號土地現場履勘,確認系爭鐵皮屋之門 牌號碼為林口區大水湳路95號,而現場大水湳路95號建物



占有人即訴外人張燕妮表示大水湳路95號建物係其公公興建 ,無償提供林口鋼鐵使用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87至96頁),則被告對於系爭鐵皮屋是否有 事實上處分權,已非無疑。次查,門牌號碼林口區大水湳路 95號之戶籍共有3戶房屋,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為二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41.34㎡(下稱A建物),納稅義務 人為林道星;稅籍編號0000000000,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面積90.23㎡(下稱B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 道鋒;稅籍編號0000000000,為一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 142.75㎡(下稱C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道鋒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林口分處(下稱林口分處)函文檢 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與坐落地位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3頁至119頁、第133至至145頁)。再比對林口分處 提供上開A、B、C建物坐落地位圖及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 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25頁),其中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A 建物係位於1009-1地號土地下方即1009地號土地上,並非位 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010-2地號土地上,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 請求拆除位於系爭1010-2地號土地之如附圖1010-2(1)位 置之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為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基上,被告既非系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鐵皮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拆 除系爭鐵皮屋之權能。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1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號1010-2(1)所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結論,兩造於買賣契約中雖約定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屋,然 原告就被告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鐵皮屋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無拆除系爭鐵皮屋之 權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鐵皮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 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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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