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21號原 告 劉志偉 被 告 翁大展 鄭朝日 莊素嬌 李根漢 葉淑霞 翁明添 翁培松 翁瑞晶 翁瑞雯 李根榮 李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件所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核算(原告起訴狀陳明其於起訴時所有之利益以上開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3,700元(計算式: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02,000元/㎡×4.35㎡=1,31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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