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683號
PCDV,111,補,1683,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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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83號
原 告 王勢勛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王呈遠
王呈祿
陳郭耀鴻

張悅芬

謝玉如
陳麗卿
廖進發
顏登榮
吳毓瓊

呂秋蓮
林進隆
陳柔安
呂清和

陳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萬5,643元【計
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405.19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原告權利範圍2/40=303萬6,1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原告權利範圍2/4
0=9,869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18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原告權利範圍2/40=6萬0,75
4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03平方公尺×公告土
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原告權利範圍2/40=6萬8,8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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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