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黃昭國
被 告 溫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
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3樓房屋之2樓天
花板不漏水使其原裝潢復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111年度板司
建調字第8號卷第9頁),而其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房屋漏水與第2
項請求整修房屋及營業損失部分並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帶
請求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予併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
房屋漏水,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訴之聲明第1項修繕房屋漏水之
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房屋漏水之預估費
用,並據此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300萬元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一併
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者,
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後,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
元,並暫先繳納裁判費47,035元),如未於10日內依期補正(即
查報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後據此計算裁判費繳納;或暫先繳納47,035元),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