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許家森(原名許明仁)
周宇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魯皓寧
楊東縉(原名楊志鴻)
黃泳瑋
文亭懿
王君瑤
陳政煌
吳涷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原告許家森(原名許明仁
)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係原告周宇祈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14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則原告2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金額
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從而,原告許家森(原名許明仁)、
周宇祈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80萬元、14萬元,應分別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