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60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蔡榮昱 蔡錫輝 蔡錫宗 邵秀葉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告 葉錫聰 葉錫焜 葉錫榮 葉錫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則原告客觀上可得利益應為其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7,145元,面積996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0000分之27206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4萬9,034元【計算式:97,145×996×27206/150000=17,549,0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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