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601號
PCDV,111,補,160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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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蔡榮昱
蔡錫輝
蔡錫宗
邵秀葉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告 葉錫聰
葉錫焜
葉錫榮
葉錫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則原告
客觀上可得利益應為其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總額。
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7,1
45元,面積996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000
0分之27206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
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4萬9,034元【計算式:97,145
×996×27206/150000=17,549,0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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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