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00號
原 告 魏邦善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魏順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
訴訟標的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
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半之房地實價登
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約100,698元,
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74.73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7,525,162元(計算式:100,698元/平方公尺×74.73平
方公尺=7,525,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
,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