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金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80號
PCDV,111,補,1580,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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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Bright Central Corpora
tion


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
原 告 林大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杜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固
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
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豐治人民幣54萬4,544元、原告林大目人民幣18萬7
,7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薩摩亞商耀中有限公司(
Bright Central Corporation人民幣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上開二聲明間
,經核具選擇關係,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
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1,077萬6,000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為人民幣240萬元,依
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
9折算。計算式:人民幣240萬元×4.49=1,077萬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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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