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48號
再審原告 游文芳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
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
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8,899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
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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