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42號
原 告 劉陳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碧富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35元,並具狀補正被告碧富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管理 員阿舍離職部分,其上開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 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 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聲明關於請求被告道歉部 分,核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 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規 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 為20,335元(計算式:17,335+3,000=20,335)。另原告未 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被告碧富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 告起訴對象之地址,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資料。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