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23號
PCDV,111,補,1523,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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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朱水旺

闕秀緞

朱哲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王薇甄
王璟維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冠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
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5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
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朱水旺新臺幣(下同)1,6
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等三人應將被繼承人朱怡嘉存放第一銀行新莊分
行保險箱(箱號B1389)內之財物返還原告闕秀緞。被告等三人
應將被繼承人朱怡嘉名下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000股返
還原告朱哲麟。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朱哲麟384,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查,聲明第2項原告自陳保險箱內之價值暫估為200,000元;聲明
第3項股票返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1,800元(計算
式: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21,000股×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1年7
月6日收盤價即每股85.8元=1,801,800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
每日收盤行情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原告所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3,437元(1,637,300元+200,000元+1,8
01,800元+384,337元=4,023,4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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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