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14號
PCDV,111,補,1514,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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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14號
原 告 王井
被 告 謝餘飛(本任委員)

徐東隆
林玫英
莊月琴
張睿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
同)60,005,000元。㈡被告應修繕人為破壞房屋漏水等語,有原
告民事訴狀在卷可佐。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金與訴之聲明第2項修繕房屋漏水間無相互競合、選擇關係或附
帶請求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予併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5,000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修繕房屋漏水,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修繕房
屋漏水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
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修繕房屋漏水
之預估費用,並據此加計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即60,005,0
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後,一併補繳(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後,合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61,655,000元,並暫先繳納裁判費554,608元),如
未於10日內依期補正(即查報前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加計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後據此計算裁判費繳納;或暫先
繳納554,608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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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