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搬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500號
PCDV,111,補,1500,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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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0號
原 告 時尚女人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岳峰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李小媛
黎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
求:㈠被告李小媛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1樓之18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且不得進入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㈡被
黎威佑不得將系爭房屋供被告李小媛使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97號卷第9頁),核其
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且係基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
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是
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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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