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財務報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482號
PCDV,111,補,1482,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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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振賢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公
告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應公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民國111年6月30日財 務報表及存摺數字及物業交接各類文書清冊,包括歷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會計憑證附件合約清冊等資訊。其上開 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 權涉訟,但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另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被告台北巴黎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依 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對象之地址,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 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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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