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26號
原 告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源
被 告 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妤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2,58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
費5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捌
拾伍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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